為加強本縣公教員工福利互助,安定其生活,並發揚互助合作精神,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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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本縣公教員工(以下簡稱公教員工),係指高雄縣政府
(以下簡稱縣府)暨所屬機關、高雄縣議會、鄉(鎮、市)公所、鄉(
鎮、市)民代表會、縣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
上有給文職人員、技工、工友及駕駛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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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之互助人,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前仍在職為本縣公教
員工,且未於其他單位參加福利互助並辦理結算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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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以居住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者或其他經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認定之地區為限。但派駐國外人員親屬,不在此限。
其受益人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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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無前條所定之受益人時,其受益人改依下列順序辦
理:
一、互助人參加互助時指定之受益人。
二、互助人參加公教員工保險之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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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員工自到職之日起參加互助,並自離職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其互
助補助於離職或死亡之日辦理結算。互助人到、離職或死亡之當月任職
未滿全月者,互助金仍照全月份扣繳。
前項業於其他單位辦理結算者,其尚未發還之結算金,應向原辦理結算
單位辦理一次發還,不得要求本縣依其尚餘之攤還年限平均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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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人調職時,如同屬本縣機關學校,原服務機關學校應通知調職機關
學校繼續參加互助。
其互助金在不重繳之原則下,由原服務機關學校扣繳當月份互助金,調
職機關學校扣繳次月份互助金。
前項互助人如轉調非本縣所屬機關學校,則自離職之日起退出互助。並
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將離職人員福利互助卡報請本縣依結算規定申請結算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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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人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互助人應徵入伍服役期間,應視為繼續參加互助,個人應負擔之互
助金,由其服務機關學校全額負擔。
二、依法令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應即停止互助。奉准復職或起薪
時,其前後權利義務視同存續,停職與留職停薪期間應繳之互助金
及應領之互助補助,應予補扣、補發。但解除職務者,應溯自停止
互助之日起退出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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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員工互助金之繳納方式以公教員工每人每月應依現任俸(薪)額,
按規定之福利互助俸額百分之一,繳納互助金,於每月發放薪津時予以
扣收,並於當月十日前解繳納入預算保管使用,及繳納互助金清單一份
(格式如附件一)。
福利互助俸額標準依附表(一)(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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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事項及互助補助之標準規定如左:
一、結婚互助: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二、喪葬互助:
(一)互助人本人死亡,按參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
,一律補助六個福利互助俸額,參加互助滿七年以上者,自該
年起,每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利互助
俸額為限。
(二)互助人親屬死亡:
1.父母或配偶死亡,補助五個福利互助俸額。
2.子女死亡,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3.父母或孫子女死亡,以賴互助人撫養並經服務機關審查屬實
者,補助二個福利互助俸額。
三、退休、退職與資遣互助:互助人奉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一律按
參加互助年資補助。
參加互助未滿七年者,每滿一年補助一個福利互助俸額,參加互助滿七
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一年增給二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二十個福
利互助俸額為限。
四、重大災害互助:互助人合法之房屋遭遇水災、風災、地震、火災之
重大災害,得予補助。
但火災之互助補助,以其發生非出於互助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
限。
互助人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其合計年資未滿半年部分,補助半個福利
互助俸額,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部分,補助一個福利互助俸額。
第一項福利互助事項必要時得視經費狀況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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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人如係與原配偶離婚後再婚,而仍屬原配偶者,不得申請結婚互助
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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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當事人均為互助人,雙方均可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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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應由核定機關行文通知本縣核發互助補助,互
助人不必自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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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人申請合法房屋之重大災害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災害事實發生
後二個月內填具申請表,並依本縣公教員工福利互助重大災害互助補助
標準表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本縣核
發補助,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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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對於申請各項互助之補助,如發現有冒領、重領、或偽造、
變造證件等情事,除追回已經發給之補助外,應依法議處,有關審核人
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亦應併予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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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辦理公教員工福利互助,應設置委員會掌理事務,其組織規程另訂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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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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