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表彰資深績優職工對市政建設長期貢
獻心力,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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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編制內職工(技工、工友
、駕駛、隊員及擔任其他相當職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依下列
規定頒發服務獎狀:
(一)任職滿十年者,頒發三等服務獎狀壹幀。
(二)任職滿二十年者,頒發二等服務獎狀壹幀。
(三)任職滿三十年者,頒發一等服務獎狀壹幀。
(四)任職滿四十年者,頒發特等服務獎狀壹幀。
前項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係指年終考核(成)均列乙等以上,且最近
十年未受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大過以上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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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職工在各機關任職之年資,應予併計。但擔任臨時人員之年資,不適
用之。
前項但書規定,於連續任職同一機關學校且未調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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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請頒服務獎狀年資,以請頒當年之前一年年終為計算截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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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應將符合第二點規之定人員分等造冊(格式如附件)一式三份
,陳報一級機關彙整審核後,於每年規定期限內函報本府核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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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有符合第二點規定之人員,因故未辦理請頒者,應於報府補頒
時,在名冊備註欄敘明補頒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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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發給服務獎狀所需經費,由本府人事處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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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對已獲頒服務獎狀人員,應於個人資料中確實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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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所屬職工獲頒服務獎狀時,由各機關轉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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