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性騷擾防治措施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處)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工
    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特依「
    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訂定
    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之性騷擾,係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條所規定之事項為範圍。適用於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處員工
    之性騷擾事件。

三、本處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
    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兩性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
    疑似情事發生時,於知悉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並於二十四小時
    內陳報市府主管機關。

四、本處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
    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
    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五、本處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相關資訊並公開揭示於顯著
    處所。
    申訴專線電話:07-3368333*2797
    申訴專用傳真:07-3315652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sex181@ms1.kcg.gov.tw

六、本處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
    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本處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八、本處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以下簡稱申訴事件),應組成「申訴處
    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並推選一
    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小組成員之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九、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處員工者,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於事
    件發生後一年內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本處提出申訴。以言詞申訴者,受
    理之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範例,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十、調查小組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加害人不明且非本處
    員工者,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十一、調查小組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
      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二、本處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
          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
          予保密。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三、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
      容應負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召集人應終止其參與,
      本處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
      選、聘任。

十四、調查小組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
      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調查小組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市府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工
      作平等法主管機關,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期限屆
      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事件,當
      事人得於十日內向市府該法主管機關提出申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之事件,得於三十日內向市府該法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五、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本處調查小組認有必要時,
      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十六、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為本處員工,其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應
      速將調查結果送交考績委員會為適當之懲處並予追蹤、考核及監督
      ,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除
      對受誣告者應為回復名譽之處置外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處理。

十七、本處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
      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十八、本處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職、調職或其
      他不利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