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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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提供消費者消費資
    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設置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

二、本中心服務範圍如左:
  (一)接受消費者有關消爭議案件之申訴。
  (二)接受消費者針對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關消費權益之諮詢。
  (三)其他有關消費者保護法中規定事宜。

三、本中心置左列人員,採任務編組方式推展業務:
  (一)置主任一人,綜理本中心業務,由  市長遴選兼任。
  (二)置副主任一人,襄理主任處理本中心事務,由本府消費者保護業
        務主辦機關遴選兼任。
  (三)置執行秘書一人,襄理主任、副主任處理本中心事務,由主任遴
        選兼任。
  (四)置幹事一人至三人,負責本中心對於消費者申訴、諮詢案件之受
        理,由副主任遴選兼任。
  (五)置連絡人若干名,負責本府各局處有關消費爭議及諮詢案件之處
        理,由各相關局處指派專人兼任。

四、本中心對消費者爭議、諮詢受理方式如次:
  (一)本中心以櫃檯方式作業,於本府適當地點開設窗口受理案件。
  (二)消費者爭議案件之受理,原則以書面為之;申訴人如親自前來申
        訴者,應填載申訴資料表。其有資料不完整者,應請申訴人以書
        面或親自前來補充之。
  (三)消費者諮詢案件之受理,以電話或親自諮詢方式為之。

五、本中心受理申訴案件,錄案後得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頒訂之「
    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移請本府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府外
    相關機關處理,並得視實際情形由本中心逕邀集兩造協調。

六、本中心得視業務需要,召開業務協調會,並得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

七、本中心所需業費用,由本府消費者保護業務主辦機關依年度編列預算
    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