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勞工行政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28日

所有條文

  為提昇高雄市勞工行政中心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使用功能,增進勞
  工福利,特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第三條本場地之使用規定如下:
  一、大禮堂:每日八時至十二時、十三時至十七時及十八時至二十二時
      ,供勞工團體、事業單位及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舉辦集會、文康
      活動或交誼競賽等之使用。
  二、簡報室: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及下午十三時至十七時
      ,供勞工團體、事業單位及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舉辦一般勞工教
      育、訓練、講習或研習等之使用。
  前項使用時段,主管機關得調整之。

  申請使用本場地(包括預演、排演)者,應於使用日之十五日前檢附計
  畫書或節目程序表,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五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申請經核准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之七日
  前依收費標準表(如附表)繳交各項費用。

  本市各產、職業工會申請使用本場地舉辦有關會務之活動者,場地使用
  費及預(排)演費得予五折優待。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場地使用費及預(排)演費
  :
  一、本市各總工會舉辦有關會務等活動。
  二、其他經高雄市政府專案核准。
  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使用本場地,得免繳納各項使用費用。

  經核准使用大禮堂及簡報室,而放棄使用者,已繳納之保證金無息返還
  ;其他費用依下列規定無息辦理:
  一、因不可抗力致無法使用者,全數返還。
  二、使用日之三日前申請返還者,全數返還。
  三、使用日前三日內申請返還者,半數返還。
  不符前三款規定者,不予返還。

  申請人繳交之保證金,由主管機關於場地使用完畢後七日內無息返還。
  但其未回復場地原狀或有毀損設施情事而未修繕或賠償者,主管機關得
  代為回復原狀或修繕,並自保證金中扣抵所需費用;如有不足之數,追
  償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得予撤銷或廢止並
  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違反法令、本規則或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內容有損害建物或設備之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發還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但尚未使
  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及各項設備時,應負管理維護之責,如有毀損或遺失
  ,應負修復或賠償之責任。
  申請人於活動結束後應回復場地原狀。
  未依前二項規定修復、賠償或回復場地原狀者,主管機關一年內得拒絕
  其申請使用本場地。

  申請人如需佈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等設備,或架設、裝
  置任何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張貼或掛置海報或宣導資料;任意張貼或
  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申請人應負責場地使用期間之人員、設備及設施之安全並維護公共秩序
  。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