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性別工作平等申訴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4月14日

所有條文

  為建立高雄市性別工作平等申訴處理機制,以落實性別工作平等,並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者,受僱者得向主管
  機關申訴。主管機關受理申訴案件後,應提請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
  會處理。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
  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時,應檢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
  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五、年、月、日。
  受僱者以言詞當場提出申訴者,得由受理人員作成申訴書,並向申訴人
  朗讀或使其閱覽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不符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申訴決定;必
  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前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
  件再行申訴。

  申訴之決定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前
  ,主管機關得停止申訴程序,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案件之處理,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訴案件處理結果應作成決定書,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送達當事人。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