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事業機構提供庇護性就業
服務場所,以促使庇護性就業者早日投入支持性或競爭性就業市場,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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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庇護工場:係指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且提供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之機構。
(二)庇護性就業者:係指設籍於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年滿十五
歲且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經職業輔導評量結果適合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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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庇護工場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
(三)營運計畫書(如附件二)。
(四)聘僱庇護性就業者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五)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表影本。
(六)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如有欠缺,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或補正不完
全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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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得考量本市需求狀況、庇護工場營運績效,於經費有效利用及不
重複補助原則下,依附表一之補助項目予以部分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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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為辦理補助案件之審查,得設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審查會(以下
簡稱審查會),其審查項目如下:
(一)申請案之補助項目、額度及期間。
(二)撤銷或廢止申請案之補助項目及額度。
(三)其他與補助有關之事項。
審查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或由其指派本局
所屬高級職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市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身心障礙服務團體代表二人。
(三)具經營管理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二人。
(四)具庇護工場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二人。
前項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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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
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半數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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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獲准補助者應按本局核准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之內容確實執行,各
項費用並不得互相流用或移作他用。核准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書之內
容如有變更,應詳述理由函請本局核准後始可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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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獲准補助者使用補助費,應符合政府會計及採購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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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獲准補助者應於每年四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及十二月
二十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辦理前一季之核銷事宜並申請當季之
款項。但設施設備開辦費及其汰換費與其他依性質無法按季核銷或申
請者,不在此限。
(一)原始支出憑證及領據。
(二)執行成果報告。
(三)財務損益報表。
(四)資產負債表。
(五)庇護性就業者名冊及薪資請領清冊。
(六)財產增加單。
(七)勞(退)健保繳費證明。
(八)所得稅扣繳憑單(含庇護性就業者)。
(九)全國身心障礙者就業轉銜暨職業重建服務資訊管理系統之服務紀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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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獲准補助者以補助經費購置之設備為其所有財產。但計畫執行期間受
本局監督管理。前項購置之設備,其管理原則如下:
(一)獲准補助者接受補助所購置之設備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
列入財產,並列冊保管之。
(二)以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使用為限。
(三)核銷經費時,應檢附財產增加單。
(四)不得擅自變賣或作為私人使用。
(五)應於製作購置之文宣、設施與設備等適當位置標明「高雄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年度補助」等字樣。
(六)終止營業後或無繼續使用該等設備之需要時,應製作財產移動單
及將該等設備移交本局指定之相關團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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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獲准補助者應於年度終了一個月內,檢附成果報告向本局辦理年度
核銷結案。
前項成果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及文件:
(一)本案服務之庇護性就業者及工作人員名冊。
(二)補助業務具體績效。
(三)政府補助項目及其費用。
(四)自籌費用。
(五)財務報告表。其應包括收支明細表、收支分析表、員工薪資明
細表、盈餘使用情形、成效收益檢討與評估等。
(六)業務檢討報告及未來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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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獲准補助者依前點規定辦理年度核銷結案時,應將賸餘款繳回本局
。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於年度終了前十五
日辦理經費保留事宜並經本局專案核可者,得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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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局得派員或邀請學者專家訪查、評鑑獲准補助者業務經營情形,
並提供諮詢服務。
獲准補助者對於前項訪查及評鑑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並應視需
要提供相關資料。
本局對於評鑑績效優良者,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評鑑績效欠佳者
,本局於其下一年度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時,得減少專業人員及營運
人員人事費百分之二十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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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獲准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者,
本局得廢止其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一)業務經營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二)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本局查核者。
(四)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報請本局備查者。
(五)未依申請書或營運計畫書執行。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者。
獲准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局得撤銷補助並追回已發給款項
:
(一)提供不實或無效文件而為申請者。
(二)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陳報者。
(三)違反保護勞工法令。
獲准補助有前二項情形之一時,本局得不受理其補助之申請二年。
獲准補助者經本局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補助而應返還
財產時,其程序準用第十點第六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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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獲准補助者應與本局訂定行政契約,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
同意不履行契約義務時得以該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附
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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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補助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
(二)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本要點補助之順序,按申請之先後定之。
第一項編列之補助經費預算用罄後,本局不再受理當年度補助案件
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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