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訓用暨獎勵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0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激勵推展調解工作人員士氣,
    提高勞資爭議調解品質,發揮勞資爭議調解功能,以促進勞資和諧並
    疏減訟源,特訂定本要點。

二、對象:本要點所稱調解工作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調解委員:有意願從事調解工作,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爭
        議調解委員資格登記審核要點(以下簡稱勞委會審核要點)辦理
        資格審查合格登記備查者。
  (二)其他協助辦理調解業務人員(指社會人士或有關機關、團體人員
        )。

三、登錄資格:新進調解委員須參與實習調解工作一年以上,實習內容包
    括至少參與五次調解委員會議見習及接受十六小時之勞政法令教育訓
    練(含八小時勞資關係相關法令研習),經審查合格者,始得登錄本
    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備選名冊。

四、晉升標準:新進調解委員經登錄本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備選名冊之日
    起,從事調解工作三年以上,績效良好,經審查合格者,得晉升為資
    深調解委員。

五、榮譽表彰:資深調解委員長期奉獻調解工作,具有特殊功績,且著有
    社會清望者,得晉升為「榮譽調解委員」,由縣長公開表揚頒發獎狀
    或證書以資表彰與鼓勵。

六、審核程序:調解委員晉級條件,依據調解委員年資、調解工作績效、
    專業教育訓練時數、擔任經驗分享講師等指標進行審查。
    前項委員之考評及晉級審查,由本府於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成立審核
    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五人,由本府勞工局局長為委員並兼任召集人
    ,由召集人指定本府勞工局義務律師一人、本府榮譽調解委員或專家
    學者公正人士二人、本府勞工局人員一人組成之。
    審核小組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
    委任他人代理。召集人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委員為無給職,但本府得依規定酌發車馬費。
    參與審核小組之成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

七、消極資格及除名:調解委員如有違反社會公序良俗情事,經考評或審
    查為不適任者,即簽報本府自調解委員備選名冊除名登記。
    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勞委會審核要點函報該會予以除名,並不
    得再登記擔任調解委員。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八、訓練及實習:調解委員之教育訓練,由本府勞工局編預算每年辦理,
    本府並得編列預算補助中介團體辦理,或由調解委員自行參加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之勞動法令相關訓練等方式為之。
    為傳承資深調解委員之調解經驗,新進調解委員得列席參與調解委員
    會議實習以累積實務經驗。

九、調解委員之選任:調解委員一律由當事人自本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備
    選名冊逕行選任,當事人如有故意拖延不予指定或未依規定期限內自
    行指定者,本府得依法自調解委員「輪值」名冊予以指定俾組成調解
    委員會。
    未經本要點審核登記有案之調解委員,不得支領調解委員會議出席費
    。

十、選拔及表揚:選拔及表揚績優的調解人員,須質量並重,並於調解案
    件結案後,就個案作評量,藉以遴選優秀的調解人員,並做為獎勵之
    依據。

十一、績效評量:調解委員工作績效之評量方式,依據和解達成率、高難
      度案件的接案量、簡易案件的接案量、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滿意度、
      及調解委員會議主席之評量為之。

十二、獎勵標準:調解委員調解之獎勵,其規定如下:
    (一)全年調解成立案件五十件以上者,由本府頒發獎狀獎勵。
    (二)全年調解成立案件三十件至四十九件者,由本府勞工局逕予核
          定頒發獎狀獎勵。
      其他協助辦理調解業務之人員獎勵,其規定如下:
    (一)全年協同調解成立九十件以上者,由本府頒發獎狀獎勵。
    (二)全年協同調解成立五十件至八十九件者,由本府勞工局逕予核
          定頒發獎狀獎勵。
      調解委員服務年資自登錄備選名冊之日起算,其獎勵規定如下:
    (一)服務年資滿十二年者,由本府頒發獎狀獎勵。
    (二)服務年資滿八年者,由本府勞工局逕予核定頒發獎狀獎勵。
      本府勞工局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分別查明調解案件有關資料,
      依擬議獎勵種類,逕予核定造具獎勵名冊。

十三、本要點所定獎勵,應利用適當集會或慶典活動公開頒獎,透過大眾
      傳播媒體公諸社會,以彰顯調解功能。

十四、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