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所屬事業機構年度考核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2月04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考核所屬事業機關(構)經營績效,激
  勵其業務之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事業機關(構),係指高雄銀行、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
  處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等事業機關(構)。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年度,係指營業會計年度。

  本自治條例所稱首長,在高雄銀行為董事長、總經理,在高雄市公共車
  船管理處為處長,在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為經理。

  事業機關(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事項如左:
  一、業務經營。
  二、財務管理。
  三、企劃管理。
  四、人事管理。
  五、研究發展。
  六、其他。
  前項考核項目配分及其細目視各事業機關(構)之性質另定之。
  為配合中央金融政策,高雄銀行之考核事項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之。

  事業機關(構)年度經營績效之考核,依左列規定:
  一、自我考評:由各事業機關(構)自行對每年度之經營結果予以考評
      。
  二、初核:由各主管機關(含督導機關)就各事業機關(構)所提供之
      自我考評結果予以考核。
  三、複核:由複核小組就初核結果採書面審查與實地考察予以考核。

  前條複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副秘書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本
  府秘書處、財政局、建設局、人事處、主計處、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以下簡稱研考會)等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
  複核小組於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若干人參與考核。

  考核作業程序及時間如左:
  一、事業機關(構)應於年度終了時,提出年度自我考評結果於每年八
      月一日送主管機關初核,主管機關應於八月十五日前填具初核結果
      ,連同自我考評結果送複核小組複核。
  二、複核小組應於每年八月三十日前,將複核結果出研考會簽請市長核
      定後陳報行政院,並副知中央有關部會。

  考核作業實施計畫由研考會訂定之。

  事業機關(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之等第及獎懲規定如左:
  一、甲等: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者,發給團體獎牌,首長記功一次,並依
      權責對特殊有功人員酌予獎勵,其連續二年考列甲等,且本年度成
      績超過上年度者,首長記功二次。
  二、乙等:成績在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發給團體獎牌,首長嘉獎
      二次,並依權責對特殊有功人員酌予獎勵,但本年度成績較上年度
      為低者,則不予獎勵。
  三、丙等:成績在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不予獎勵,並對工作不力
      人員依權責酌予議處。
  四、丁等:成績未滿六十分者,首長記一大過並調任非主管職任,有關
      人員依權責分別議處。
  考核列乙等以上應予獎勵之事業機關(構),如在年度內發生重大弊案
  ,雖其經營績效已達給獎標準,對該弊案有責任各級人員不予獎勵。

  事業機關(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成績列甲等或乙等,經扣除非本機關
  (構)員工努力因素增減後之盈餘,已達預算目標者,其經營績效獎金
  在不超過盈餘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按左列標準報請本府核定後發給:
  一、甲等:二個月薪給總額。
  二、乙等:一個月薪給總額。
  事業機關因配合政策無法獲得盈餘者,專案報請本府核定其員工獎金。
  已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度之事業機關(構),其經營績效獎金之核發,
  由事業機關(構)另訂「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報本府核定。
  前三項規定獎金之發給,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