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文化建設,推行藝文活動,充分發揮高雄市音樂館(以下簡稱本
館)場地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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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文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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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本館場地,包括演奏廳及戶外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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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本館場地應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內容、程序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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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館場地開放使用時間為星期二至星期日之九時至二十二時。但經主管
機關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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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得予撤銷或廢止;已使
用者,得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違背政府法令及政策。
二、活動內容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使用演奏廳舉辦非藝文性活動。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毀損場地各項設施,經勘查後認不宜繼續使用。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返還;已使用本館場地者,其保證
金亦不予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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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本館場地經核准者,應於活動日期二個月前辦妥簽約手續,並
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逾期視為放棄使用,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
前項費用收費標準如附表。
申請人於活動前須增加排演或裝台時段時,應先繳納費用並辦妥相關手
續。
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認定設施無毀損,並依規定回復原狀後,保
證金無息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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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免費使用本館場地:
一、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舉辦之活動。
二、其他經本府核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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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使用費以應收費用五分之一計收:
一、持有本市演藝團體登記證。
二、本市立案之展演藝術團體。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之個人展演表演。
四、本市私立各級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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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於簽約後如須變更使用時間,應於合約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已繳納之保證金不予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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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於簽約後無故放棄使用,其已繳納之使用費及保證金均不予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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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抗力事由或配合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原申請
人或使用人改期,無法改期者,已繳納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返還,使
用中之場地並得收回,原申請人或使用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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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本館場地各項設施設備應注意維護,並接受主管機關督導,如有毀
損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使用人於活動結束後應於規定時間內回復場地原狀。
未依第一項規定修復或賠償或未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
自行招商僱工處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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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本館場地之燈光、音響、舞台及吊具等
各項設備;如須臨時另接電源或其他電器設備,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
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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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人應負責使用本館場地期間之安全、公共秩序維護及傷患急救等事
項,如遇緊急狀況,應隨時將處理過程及結果知會主管機關,必要時,
並得協調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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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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