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音樂館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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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加強文化建設,推行藝文活動,充分發揮高雄市音樂館(以下簡稱本
  館)場地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文化局。

  本規則所稱本館場地,包括演奏廳及戶外廣場。

  使用本館場地應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內容、程序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館場地開放使用時間為星期二至星期日之九時至二十二時。但經主管
  機關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得予撤銷或廢止;已使
  用者,得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違背政府法令及政策。
  二、活動內容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使用演奏廳舉辦非藝文性活動。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毀損場地各項設施,經勘查後認不宜繼續使用。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返還;已使用本館場地者,其保證
      金亦不予返還。

  申請使用本館場地經核准者,應於活動日期二個月前辦妥簽約手續,並
  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逾期視為放棄使用,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
  前項費用收費標準如附表。
  申請人於活動前須增加排演或裝台時段時,應先繳納費用並辦妥相關手
  續。
  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認定設施無毀損,並依規定回復原狀後,保
  證金無息返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免費使用本館場地:
  一、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舉辦之活動。
  二、其他經本府核定使用。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使用費以應收費用五分之一計收:
  一、持有本市演藝團體登記證。
  二、本市立案之展演藝術團體。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之個人展演表演。
  四、本市私立各級學校。

  申請人於簽約後如須變更使用時間,應於合約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已繳納之保證金不予返還。

  申請人於簽約後無故放棄使用,其已繳納之使用費及保證金均不予返還
  。

  因不可抗力事由或配合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原申請
  人或使用人改期,無法改期者,已繳納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返還,使
  用中之場地並得收回,原申請人或使用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使用本館場地各項設施設備應注意維護,並接受主管機關督導,如有毀
  損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使用人於活動結束後應於規定時間內回復場地原狀。
  未依第一項規定修復或賠償或未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
  自行招商僱工處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追償之。

  使用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本館場地之燈光、音響、舞台及吊具等
  各項設備;如須臨時另接電源或其他電器設備,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
  得為之。

  使用人應負責使用本館場地期間之安全、公共秩序維護及傷患急救等事
  項,如遇緊急狀況,應隨時將處理過程及結果知會主管機關,必要時,
  並得協調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