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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獎勵會議展覽活動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2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定獎勵者,申請者應於會議、展覽或活動結束後 二個月內檢附相關收據、發票、收支結算表、參與人員名冊及成果報告 書一式三份,向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逾期未請領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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