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職務宿舍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為管理本府職務宿舍,特訂定本要點

二、職務宿舍之管理機關為本府行政暨國際處。

三、本要點所稱職務宿舍之範圍及借用資格如下:
    (一)首長職務宿舍:指供本市市長、副市長,於任本職期間借用之
          宿舍。
    (二)多房間職務宿舍:指供本府秘書長、副秘書長、一級機關首長
          ,於任本職期間借用之宿舍。
    (三)單房間職務宿舍:指供本府各機關十職等以上人員,因職務特
          別需要,於任本職期間借用之宿舍。
    首長職務宿舍不敷分配時,管理機關得提供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其
    使用管理按首長職務宿舍之規定辦理。
    不符第一項借用資格者,倘經專案申請管理機關核准者,得臨時或短
    期借用多房間或單房間職務宿舍。

四、借用職務宿舍,應由借用人所屬機關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核可後,借用人應與管理機關簽訂借用契約。
    前項契約應載明依契約之規定應交還宿舍而未交還時,逕受強制執行
    之意旨並辦理公證,所需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五、職務宿舍之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本職期間為限;經專案核准臨時或
    短期借用者,以核准借用期間為限。
    借用人離職或借用期間屆滿時,借用人應於二個月內遷出。

六、借用人應依管理機關核定之宿舍門牌號碼及樓(室)遷入居住,非經
    管理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七、多房間及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分配,依申請之先後順序為之,並至額滿
    為止。
    申請順序相同時,除多房間職務宿舍以家眷人數較多優先外,以抽籤
    定其順序。

八、管理機關得派員訪查職務宿舍之使用情形,借用人不得拒絕、規避或
    妨礙。

九、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終止契約,並責令其於三十日
    內遷出:
    (一)未實際居住職務宿舍。
    (二)將職務宿舍之全部或一部出租、出借、轉讓他人使用,或未經
          管理機關同意與其他借用人交換使用。
    (三)未經管理機關同意,對職務宿舍為增建、改建、修繕、裝修或
          增置設備。
    (四)經營商業或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借用人不得再申請借用職務宿舍。

十、職務宿舍之建物保險、公共設施檢查、修繕維護及傢俱之購置、維護
    、更新等費用,由管理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十一、借用人使用職務宿舍及其公有設施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因可歸責於借用人之事由致毀損或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十二、借用人或其所屬機關經管理機關同意,得對職務宿舍予以修繕、裝
      修或增置設備。借用人遷出時,應回復原狀,或將修繕、裝修或增
      置之設備無償移轉為管理機關所有。

十三、職務宿舍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及其他經常性費用,除首
      長職務宿舍外,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十四、借用人所屬機關,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自借用
      人之薪資中按月扣除房租津貼,並解繳市庫。

十五、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宿舍管理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