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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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特訂定
    本要點。

二、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以下簡稱先期作業),係指本府所屬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於編訂下年度施政計畫前,就重要計畫項目研擬
    具體實施計畫,並據以評審及核列經費之作業。

三、各機關研擬之年度施政計畫或跨年度延續性施政計畫(以下簡稱施政
    計畫),按其性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先期作業
    :
  (一)重要公共建設計畫部分:施政計畫屬中央政府公共建設計畫經費
        補助之範疇,或特種基金之年度經費需求涉及中央政府公務預算
        增撥,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公共建設計畫,計畫總金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2.其他配合政府施政之重要公共建設計畫。
  (二)重要科技計畫部分:科技計畫全程所需經費在三千萬元以上或年
        度所需經費在一千萬元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依「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及「中華民國科技白皮書」之各
          項研究發展課題所擬訂之科技計畫。
        2.委託公私立大學及研究機構進行之各項科技發展計畫。
        3.專案陳報行政院經核定列為重要之科技發展計畫。
        4.行政院或本府交議或各機關認有必要送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
          會審議之科技發展計畫。
  (三)儀器設備申購計畫部分:機關學校供量測、計算、分析、教學研
        究及業務檢驗(定)用之各項儀器及機具設備且每項金額在一百
        五十萬元以上。
  (四)重要行政計畫部分:經費總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而不屬於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施政計畫。
    前項各機關研擬之施政計畫,屬經常性或事務性之業務者,得免辦理
    先期作業。
    第一項施政計畫所需作業書表格式,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
    下簡稱研考會)於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計畫中定之。

四、施政計畫屬跨年度延續性計畫者,除應於第一年度提出整體計畫外,
    應逐年按期提出個案計畫,並辦理先期作業。

五、施政計畫應辦理先期作業者,由各機關於計畫年度前十四個月辦理先
    期作業自評及排定優先順序,並於計畫年度前十三個月送經研考會完
    成初審後,提報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審查會議審議。

六、各機關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先期作業自評為優先辦理之施政計畫,應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費由中央全額補助者。
  (二)市長宣示之政策或允諾事項。
  (三)已簽訂之合約,其執行採一次發包分年編列預算者。
  (四)影響民生及公共安全之必要業務。
  (五)跨年度之延續性計畫。
  (六)經費由中央按比例補助者。
  (七)市長核定辦理者。
  (八)墊付款需編列預算歸墊者。

七、施政計畫應辦理先期作業之案件,其概算需求總額度,不得超過各機
    關前一年度資本門預算一倍。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經市長核定或為新設機關設立當年度研擬之案件
    外,不予受理。

八、施政計畫不須辦理先期作業者,由各機關於編列概算前,自行辦理先
    期作業審查。

九、各機關研擬之施政計畫需求額度為五千萬元以上之新興計畫,其於辦
    理先期作業前,應先訂定整體計畫報府核定;未經核定者,不列入年
    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審查。

十、研考會為辦理先期作業初審,應設先期作業初審小組(以下簡稱初審
    小組)。
    前項小組由研考會副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業務主管擔任副召集人;
    其他成員由本府財政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主計處及研考會派員
    組成。
    初審小組之審查採書面及實地查勘之方式辦理;必要時得通知各機關
    提出說明、提供資料或會同會勘,並於完成審查後,彙整初審意見送
    複審委員會審議。

十一、本府為辦理先期作業審查,應設先期作業複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複
      審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由本府副市長一人擔任召集人,一人擔任副召集人;其
      餘委員由本府秘書長與財政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主計處等之
      首長及研考會之首長與副首長組成。
      複審委員會召開審查會時,各提案機關應派員列席說明;必要時得
      進行實地查勘或聘請學者、專家參與審查。

十二、研考會應依複審委員會審查結果編製彙編,並通知各機關。
      各機關應依前項審查結果,編列該年度施政計畫及概算,並依年度
      高雄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規定之程序送交本府主計處辦理。

十三、各機關於先期作業完成後,概算編列前,如遇重大政策變更或因不
      可抗力之事由,必須增列或變更計畫時,應函報本府核定。
      前項情形,經核定後,依前點第二項程序辦理,並副知相關機關。

十四、各機關依本要點規定應辦理先期作業而未辦理者,不得逕自編列概
      算。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於年度預算審查時予以刪除。

十五、各機關有關車輛、電腦或醫療儀器設備等施政計畫之先期作業,分
      別由本府本部、資訊中心及衛生局另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