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古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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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本市古物及相關事項,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規定,設高雄市古物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市古物登錄、變更或廢止之審議。
  (二)本市古物保存修護技術及其保存者列冊之審議。
  (三)本市古物相關獎勵及處罰之審議。
  (四)本市古物相關法令之檢討建議。
  (五)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擔任或
    由市長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民政局、教育局及文化局等機關代表各一人。
  (二)公(私)立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學術機關(構)代表。
  (三)具有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遺址出土古物、法
        律、文物保存科學及修護專業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
    依前項第二、三款聘任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應定期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
    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所為之決議或同意,應有相關專業委員之出席。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
    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七、本會開會時,應邀請古物之所有人、保管人、管理人及利害關係人或
    團體陳述意見。

八、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為之。

九、本會為審議工作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
    實地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十、本會行政作業,由本府文化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辦理。

十一、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