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傳統藝術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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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傳統藝術相關事項,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規定,設高雄市傳統藝術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市傳統藝術登錄、變更、解除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有關本市傳統藝術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三)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三、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擔任或由
    市長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民政局、教育局及文化局等機關代表各一人。
  (二)具有傳統藝術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依前項第二款聘任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
    退。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止。

五、本會應定期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會開會時,由主任
    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擔任主席。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由機關代表兼任
    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
    參與表決。

七、本會開會時,應邀請傳統藝術之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或團體陳述意見
    。

八、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為之。

九、本會為審議工作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
    實地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十、本會行政作業,由本府文化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辦理。

十一、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