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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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
事項。
中央法令及本市自治條例規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
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本府及所屬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
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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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本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二
人,襄理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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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置秘書長一人,承市長之命,襄贊市長處理本府重要業務及綜理秘
書處事務;置副秘書長二人,襄理秘書長處理事務與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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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置參事、顧問、技監、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
審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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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民政局。
二、財政局。
三、教育局。
四、經濟發展局。
五、海洋局。
六、觀光局。
七、都市發展局。
八、工務局。
九、社會局。
十、勞工局。
十一、警察局。
十二、消防局。
十三、衛生局。
十四、環境保護局。
十五、捷運工程局。
十六、文化局。
十七、交通局。
十八、法制局。
十九、兵役處。
二十、地政處。
二十一、資訊處。
二十二、主計處。
二十三、人事處。
二十四、政風處。
二十五、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六、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二十七、客家事務委員會。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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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局置局長,各處置處長,各委員會置主任委員,承市長之命,分別掌
理各該局、處、委員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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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秘書處,分設六科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總務科:關於庶務管理、出納及防護業務等事項。
二、文書科:關於文書處理、檔案管理、印信典守及會議等事項。
三、國際事務科:關於公共關係、訪賓接待及對外聯繫等事項。
四、機要科:關於機要業務及綜合業務等事項。
五、消費者保護室:關於本府消費者保護綜合行政、消費者服務中心、
消費者爭議調解、消費者教育宣導等事項。
六、視察室:關於民眾控案、陳情、檢舉之調查及處理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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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秘書處置專門委員、主任、科長、消費者保護官、編審、秘書、視
察、專員、股長、分析師、科員、技士、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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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秘書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及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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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秘書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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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秘書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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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空中大學,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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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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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級機關對於不牴觸中央及上級政府法令範圍內,依其業務職掌對
外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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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區公所之組織
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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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之。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
代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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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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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市政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一級機關首長。
六、參事、顧問、技監。
七、市長指定之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
市政會議議事規則,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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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議: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提出市議會之議案與報告。
三、本府所屬機關(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自治法規。
四、涉及各機構共同關係事項。
五、市長交辦事項。
六、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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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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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
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
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修
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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