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
    機關)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機關於收到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即影印請求文件函送法制局建檔
    ,並即調查事實、蒐集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經查證結果認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各該
    款規定辦理:
(一)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十日內移轉有
      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法制局及請求權人。
(二)無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拒
      絕賠償理由書送法制局提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委員會)審議。
(三)有賠償責任者:應擬訂協議期日,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及為涉及侵
      害行為之公務員或就損害原因涉有責任之人到場協議並陳述意見。
四、國家賠償事件,經各機關協議成立者,應作成協議書送法制局提委員
    會審議通過,於接獲會議紀錄後十日內通知請求權人,及製作請撥書
    通知法制局撥付賠償金。
五、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不成立者,各機關得依請求權人之申請,敘明
    協議不成立之理由,送法制局提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給協議不成立證
    明書。
六、國家賠償事件如經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法院確定判決賠償者,各
    機關應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費用日起三十日內,就是否有應負責
    任之人擬具具體意見,並檢附有關案卷、資料,送法制局提報委員會
    審議。如經本委員會決議賠償者,各機關應自接獲委員會會議紀錄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
七、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之設置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