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申請設置旅館社區參與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13日

所有條文

  為規範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住宅區申請設置旅館之社區參與機制,
  以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維護社區居民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觀光局。

  於本市住宅區申請設置旅館,其土地或建築物面臨十二公尺以上未滿十
  五公尺已開闢道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社區參與。

  申請辦理社區參與者,應檢具使用計畫書並載明下列內容:
  一、計畫名稱。
  二、申請人。
  三、基地地號及位置圖。
  四、建物配置。
  五、設施規模。
  六、使用內容。
  七、可能引起衝擊之評估及其因應方案。
  使用計畫書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者,主管機關應予否准。

  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參與,應舉辦公聽會,並於所定公聽會期日十五日前
  公告下列事項:
  一、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
  二、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參與人資格。
  四、公聽會之期日及場所。
  五、公聽會之主要程序。
  六、使用計畫書內容。
  七、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
  八、公聽會之舉辦機關。
  九、申請人及參與人得陳述意見。
  十、申請人或參與人缺席公聽會之處理。
  十一、參與人書面表示意見之期間。
  前項公告,應於旅館設置所在地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公告十五日,並通知
  申請人及當地里、鄰長;必要時,得公開於資訊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
  公告之。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變更公聽會期日或場所並依前項規
  定辦理公告及通知。

  前條公聽會,應自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成;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公聽會之參與人,以設置旅館影響所及之社區居民為限;其範圍如下:
  一、旅館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基地周界五十公尺範圍
      內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及設籍居民。
  二、旅館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基地周界二十五公尺範圍
      內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及設籍居民。
  除前項參與人外,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公益團體代表、本
  府建築主管機關或其它相關機關人員出席公聽會並陳述意見。

  參與人於公告期間內或公聽會終結前,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

  公聽會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
  關專業人士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公聽會現場秩序,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到場協助。

  公聽會之進行程序如下:
  一、公聽會之開始:
    (一)公聽會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二)公聽會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二、申請人、參與人或主管機關邀請出席人員,於公聽會時得陳述意見
      、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其他到場人發問。
  三、公聽會之終結:主持人如認公聽會中意見業經充分陳述或申請案件
      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得終結之。
  主管機關得於公聽會會場張貼本辦法及其他相關作業規定。

  公聽會主持人應本於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公聽會,其職權如下:
  一、許可到場人發言。
  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得禁止到場人員發言;有妨礙公聽會程序
      且情節重大者,得命其退場。
  三、申請人無故缺席或參與人一部或全部未到場者,得逕行開始、延期
      或終結公聽會。
  四、得另行決定下次公聽會之期日及場所。
  五、遇天災或其他事故致公聽會無法續行時,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
      中止公聽會。

  申請人或參與人認為主持人於公聽會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
  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
  異議。

  公聽會終結後,主管機關決定作成前,認為有必要時,得再召開公聽會
  。

  公聽會應作成紀錄,載明到場人之陳述或發言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
  據等文件;必要時,並得載明贊成及反對理由或人數、參與人之要求及
  申請人之承諾等事項。
  公聽會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申請人得依參與人或其他到場人所提意見或討論內容,於公聽會中提出
  改善計畫或說明,或於會後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聽會內容僅作為主管機關決定之參考。
  主管機關得斟酌公聽會內容並基於法令規定、公共利益、土地合理使用
  及社區居民權益等事項,本諸專業為適當之決定;許可時並得為附款。

  舉辦公聽會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申請人應於申請時,向主管機關預
  先繳納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費用不敷使用時,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繳;屆期未補
  繳者,主管機關得停止辦理。

  前條費用支應項目如下:
  一、場地使用費。
  二、會場佈置費。
  三、錄音錄影費。
  四、專家學者出席費。
  五、交通費。
  六、其他必要支出。
  前項費用之憑證核銷,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社區參與程序終結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申請人為費用結算;其有溢繳
  時,應予退還;如有不足,應予補繳。
  前項費用結算後,主管機關應開立收據交申請人收執。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