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考核所屬事業機構經營績效,以激勵
其業務之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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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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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機構:指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本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及本
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度:指歷年制,與年度決算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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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度考核之主要項目如下:
(一)業務經營。
(二)財務管理。
(三)企劃管理。
(四)人事管理。
(五)研究發展。
(六)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考核項目之配分及其細目,依事業機構之性質,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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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度考核之辦理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自我考核:事業機構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對年度經營績效
先予考核,並將考核結果陳報其直屬上級機關。
(二)初核:事業機構之直屬上級機關應審核自我考核結果,並於每年
二月十五日前檢附初核意見及自我考核結果送主管機關。
(三)複核:主管機關應將初核結果提請複核小組辦理複核。
複核得以書面審查或實地考察為之;必要時並得邀集專家學者,就事
業機構之重點業務,擇項以座談方式進行督導。
複核結果經市長核定後,應函送相關機關參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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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複核小組由本府副秘書長擔任召集人,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副召集人;
其他委員由主管機關就本府財政局、本府主計處等機關代表及學者專
家提請市長派(聘)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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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事業機構得依考核結果辦理獎懲。考核等第及獎懲標準如下:
(一)考核成績九十五分以上者,列為特優,主辦人員、業務主管及首
長記功二次,並依權責對特殊有功人員酌予獎勵。
(二)考核成績九十分以上未滿九十五分者,列為優等,主辦人員、業
務主管及首長記功一次,並依權責對特殊有功人員酌予獎勵。
(三)考核成績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列為甲等,主辦人員、業務
主管及首長嘉獎二次,並依權責對特殊有功人員酌予獎勵。
(四)考核成績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列為乙等,不予獎勵,並
對工作不力人員依權責酌予議處。
(五)考核成績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列為丙等,主辦人員、業
務主管及首長申誡一次,有關人員依權責分別議處。
(六)考核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列為丁等,主辦人員、業務主管及首長
記過一次,有關人員依權責分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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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事業機構之年度經營績效雖已達獎勵標準,惟其於年度內發生弊案者
,涉案人員或其他受處分之人員不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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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事業機構考核成績列乙等以上,經扣除非因員工努力因素而增減之盈
餘後,已達預算目標者,於盈餘百分之三十額度範圍內,經本府核定
後,依下列標準發給員工績效獎金:
(一)甲等以上者:二個月薪給總額。
(二)乙等:一個月薪給總額。
事業機構因配合政策經營業務,致無法獲得盈餘者,得專案報請本府
核定發給員工獎金。
經營績效獎金之核發,事業機構得另訂「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報
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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