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興辦機關)辦理公共藝術之設
置,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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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興辦機關辦理下列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其設置經費不得少於該工程
契約之直接工程成本百分之一:
(一)公有建築物。
(二)工程總預算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
工程總預算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重大公共工程,其公共藝術設置經
費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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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有建築物或公共工程以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興辦機關得合併統籌
辦理公共藝術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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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興辦機關自行設置公共藝術者,應擬訂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送高雄市
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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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有建築物或公共工程基地經本府核定不宜設置公共藝術,或興辦機
關不擬自行設置公共藝術者,得將公共藝術設置經費繳入高雄市公共
藝術基金專戶,由本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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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共藝術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應立即處理並進
行適當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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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應定期勘查公共藝術現況及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
執行情形,並將勘查結果記載於維護管理清冊。
前項維護管理清冊應詳列作者資料、材質資料、尺寸大小、創作媒材
、處理方式與結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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