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壽山動物園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所有條文

  為規範高雄市壽山動物園(以下簡稱動物園)場地之使用管理,並依規
  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觀光局。

  本辦法所稱本場地,指動物園之親水廣場、活動廣場、可愛動物區外環
  道路及其相關設施設備。

  本場地收費標準及使用時間如附表。

  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舉辦下列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一、社教、保育、文化、藝術、民俗或觀光活動。
  二、兒童或青少年育樂活動。
  三、學術性、教育性或公益性活動。
  四、其他經本府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活動計畫
  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有事先排練預演或布置場地之需要者,應一
  併提出。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依收費標準
  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權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納場地使用費: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活動經本府核
      准免繳場地使用費者。
  二、本府主辦之活動。
  三、本府所屬機關主辦、或與本府或所屬機關合辦之活動並經本府核准
      免繳場地使用費者。

  入本場地參加活動者,除持有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之工作人員外,應
  購買入園票券或票卡。但與本府或所屬機關合辦活動,並經本府核准以
  專案方式收費者,不在此限。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撤銷或廢
  止核准並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有損害場地或相關設施設備之虞。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
  四、擅自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未經核准從事營利行為。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
  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
  之保證金。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
  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經核准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或保證金數額於
  變更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除前條規定外,已繳納之
  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者,已繳納之各
  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十五日
  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
  原申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
  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無息退還。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有毀損
  ,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
  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
  抵時,應予追償。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未回
  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
  時,應予追償。

  申請人應自備活動所需器材,如須布置場地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
  或設備者,應於活動計畫書上詳細說明其設置地點及方式,並經主管機
  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為之
  ;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
  償。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無毀損
  、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於七日
  內無息退還。

  申請人於使用本場地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
  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
  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

  使用本場地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於本場地入口
  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