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便利漁民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並統一作業規定,特訂定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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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高雄市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漁船及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漁船(
以下簡稱漁船)為擔保交易者,均應向本局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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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漁船擔保交易登記事項如下:
(一)動產抵押權之登記。
(二)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三)信託占有之登記。
(四)延長有效期間之登記。
(五)擔保交易所有權人變更之登記。
(六)擔保交易漁船變更登記。
(七)漁船擔保權註銷之登記。
(八)其他有關之登記。
本局辦理前項登記後,應將登記事項表,刊登本局網站或以其他適當
方法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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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三點所列擔保交易登記,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填具申請
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共同向本局申請之:
(一)契約書或信託收據。
1.設定抵押權登記,應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抵押契約並
另附副本或複印本一份。
2.附條件買賣登記,應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條件買賣契
約並另附副本或複印本一份。
3.信託占有登記,應附信託收據並另附副本或複印本一份。
(二)漁業執照影本。
(三)小船執照或漁筏監理執照。
(四)投保漁船保險單抄本(未投保者免附)。
(五)繳納規費收據。
(六)債務人無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各款情事之切結。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契約當事人之委託書。但由雙方當事人攜
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辦理時,前項第(一)款之抵押契約及買賣契約
得免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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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由行庫或漁會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者,得由貸款行庫或漁會檢齊第四
點規定書件代辦申請登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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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居住所或營業所。
(二)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利率。
(三)抵押漁船之名稱、總噸位、機器種類、馬力數及漁船統一編號。
(四)抵押漁船之船籍港。
(五)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如係分期清償者應註明分期清償方法)
。
(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漁船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八)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訂立契約年月日。
(十一)雙方當事人簽章。
設定抵押擔保之漁船,如係第三人所有者,應附所有人出具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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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買賣漁船之名稱、總噸位、機器種類、馬力數及漁船統一編號。
(三)買賣漁船之船籍港。
(四)出賣人保有漁船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五)買賣漁船價款之交付方法。
(六)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
(七)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八)如有漁船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九)管轄法院之名稱。
(十)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一)訂定契約年月日。
(十二)雙方當事人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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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信託收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
(三)信託漁船之名稱、總噸位、機器種類、馬力數及漁船統一編號。
(四)信託人保有漁船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漁船方法之記載。
(五)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漁船者,其買受人應
將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
(六)受託人不履行契約者,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漁船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
(八)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訂定收據年月日。
(十一)雙方當事人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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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局受理登記案件,除應備登記簿分別記載登記人之姓名或名稱、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
或營業地所、訂立契約日期、漁船名稱、總噸位、機器種類、馬力數
、漁船統一編號、擔保債權額、有效期間、申請登記日期及收文字號
等事項外,並將登記事項分別於小船執照或漁筏監理執照空白處及抵
押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或信託收據,加蓋戳記登記(如附件二)後
,將契約發還原申請人。
前項契約或收據副本或複印本,由本局存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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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擔保交易契約責任履行完畢時,應由原申請登記人檢附註銷登記申請
書(如附件三)、原契約及小船執照或漁筏監理執照辦理註銷登記之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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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延長擔保交易有效期間,應由原申請登記人檢附原契約及小船監理
執照或漁筏執照,為延長有效期間登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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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擔保交易之漁船或漁船所有權人變更時,應由原申請人及漁船所有
權人共同檢附原契約或新訂契約及小船執照或漁筏監理執照申請變
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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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局受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1條及動
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標準收取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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