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4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為健全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程序,以改善停車秩序及維護交通安
    全,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違規車輛之拖吊及保管業務,由本府警察局及交通局依本規定執行之
    。

三、執行拖吊勤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由本府交通局規劃拖吊責任區後,由執勤員警指揮拖吊人員執行
        之。
  (二)執行拖吊前,執勤員警對違規車輛應依法舉發,必要時,始得執
        行拖吊。
  (三)拖吊責任區內之主要幹道或本府交通局公告之區域及路段優先執
        行。

四、違規車輛之拖吊,除民眾陳情者應立即處理外,按其違規情節,依下
    列順序為之︰
  (一)汽車:
        1.第一順位:併排停車或停車於消防栓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處或劃設紅線處、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經
          公告禁止停車處、重點拖吊路段或其他民眾檢舉顯有妨礙人車
          通行處所者。
        2.第二順位:停車於行人穿越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劃設黃線
          處或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
          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其他依法令得執行車輛移置處所者。
  (二)機車:
        1.第一順位:停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或劃設紅線處、於
          車道上而妨礙人車通行、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經公告禁
          止停車處、重點拖吊路段或其他民眾檢舉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
          所者。
        2.第二順位: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占用專用
          或其他車種停車位或其他依法令得執行車輛移置處所者。

五、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勤員警應照相採證及按序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如有拖吊之必要,應填製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二聯單
        ,一聯留存,另一聯應連同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隨車攜回,始得執行拖吊。
  (二)執行拖吊前,執勤員警應先檢視違規車輛內外狀況,於車門四周
        黏貼封條,載明日期、執勤員警姓名,並於地上以有顏色之粉(
        臘)筆書寫違規車輛之車號、移置時間、保管場名稱及電話號碼
        ,且字體應工整清晰,並拍照存證。
  (三)遇有被拖吊車輛車身原已有損壞者,應由執勤員警於移置前、後
        拍照存證,將損壞情形填載於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並由執
        勤員警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
  (四)執行汽車拖吊應使用輔助輪(每一輛拖吊車均應備一副輔助輪)
        ,且於違規現場架設時均應拍照存證。
  (五)執行拖吊時,應由執勤員警指揮交通,疏導來往車輛,維持通行
        安全。
  (六)執勤員警應俟違規車輛拖離現場後,始得離去,並應將違規車輛
        拖吊經過及績效登記於工作紀錄簿。
  (七)拖吊人員應將所拖吊之違規車輛移置於本府交通局指(約)定之
        保管場,並登記錄案,以利民眾查詢。
  (八)汽車車主或駕駛人於違規車輛未拖吊移入行駛車道前到場,執勤
        員警應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經查核無誤後,當場舉發
        ,停止移置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違規機
        車如已拖吊並定位於大貨車上者,不予放行。

六、執行拖吊作業時,應播放警語(音)二次以上,其內容及音量規定如
    下:
  (一)警語內容:○年○月○日車號○○○的車主或駕駛,您的車子在
        ○○地點已違規停車,請儘速駛離,否則我們將依規定進行拖吊
        作業。
  (二)音量:七時至二十二時應介於六十至七十五分貝;其餘時段以足
        以警示且不影響民眾安寧為原則。

七、拖吊人員執行勤務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配掛識別證,並禁止穿著拖鞋、嚼食檳榔、吸煙、酗酒或其他影
        響觀瞻行為。
  (二)配合執勤員警之指揮監督,保持良好服務態度,避免與民眾發生
        糾紛。

八、保管場之服務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接聽民眾查詢電話、辦理民眾領車或車輛放行時,態度應和藹親
        切。
  (二)對於拖吊入場之車輛,應核對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及檢查有
        無損壞,並記錄之。
  (三)前款車輛進場時間及相關資料,應輸入於資訊管理系統中。
  (四)車輛進場後,應於三日內通知車主領回。但已領回者,不在此限
        。
  (五)收取之移置費、保管費及其收據、保管單、通知單、日(月)報
        表、統計表等資料,應妥善保管。

九、車輛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應依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規定
    收取;但其因失竊報案而由警察機關移置者,免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
    保管費之計算,以違規車輛進場時起算至車主進入保管場抽取號碼牌
    時止。
    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應每日結算,並於次一上班日上午繳庫;其收支
    管理,應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收入憑證管理要點辦理。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於規定期限移由本府交通局裁
    決中心裁處。

十、領車人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後,保管場之服務員應開立高雄市政府妨
    害交通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收據並交予領車人。
    持有前項收據之領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領車:
  (一)出示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領車人之駕駛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
  (二)無行車執照者,得持車輛原始證明文件(出廠及檢驗證明)及領
        車人之駕駛執照或其他身分證件。
    保管場之服務員應請領車人離場前檢視車輛狀況。如有車損而提出申
    訴者,保管場應與車主協商處理。

十一、領車人對於車輛拖吊有異議時,得向本府交通局提出申訴。

十二、領車人未辦妥領車手續,逕自駛離保管場者,服務員應立即向當地
      派出所報案,並陳報本府交通局。

十三、拖吊車除執行勤務或檢修外,應停放於所屬保管場內,不得移作他
      用。

十四、服務員之請假及每月勤務排班表,應由本府警察局派駐各保管場主
      管初核後送本府交通局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