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維護民眾之安全健康及農民之耕作權益,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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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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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區域及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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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公告之野生動物應予保育,於公告區域內禁止接觸、供食或其他危害
野生動物個體之行為。但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除情況緊急外,管理機關應先報請主管機關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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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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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執行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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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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