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及核發作業方式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03日

所有條文

一、本作業方式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適用範圍,應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

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適用用途,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

四、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作業,授權委由各鄉(鎮、市)公
    所審查核發。
    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土
    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其屬法人者,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
        第一項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
        處出具之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五、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業,鄉(鎮、市)公
    所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工務)、環保等單
    位派員組成之。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單位(經建、建設、財經):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
        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
  (二)地政單位(民政、財經):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
        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查及協助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認定
        工作。
  (三)都市計畫單位或國家公園單位(建設、財經、經建、工務):是
        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或國家公園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定之認定工作。
  (四)建設單位(財經、經建、工務):農舍、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
        認定工作。
  (五)環保單位(民政、清潔):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
        用之認定工作。

六、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
    辦理實地會勘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
    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七、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案件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如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免再
    核發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申請案件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得由申請人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文件,將案件送請本府地政單位審查,經本府地政機關會同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查核,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容許使用項制規定證明書。
    本府地政單位為查核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得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現場勘查。

八、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者,受理申請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申請人對前項駁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或於處
    分書送達後十五日內,經改善後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原受
    理機關申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限。

九、受理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案時,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
    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行政規費。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申請案
    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一份以
    新臺幣一百元計算。

十、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十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應依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辦理
      。

十二、本作業方式自奉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