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政府施政計畫查證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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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本府各單位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單位)年度重要施政計
    畫管制考核業務,運用查證方法,以協助施政工作如期如質完成,特
    訂定本規定。

二、查證之範圍如下:
  (一)單位提報重要之業務項目或預算額度大者。
  (二)單位提報具體之計畫需全年度或相當時間始能完成者。
  (三)本府施工預算達查核金額(五千萬元)以上之重大工程。
  (四)其他重大交辦列管案件。

三、辦理查證之方式與要領如下:
  (一)本府計畫室因業務需要,應訂定查證計畫,詳列查證事項、時間
        、地點、人員等,經簽核准後辦理查證。除特殊需要得辦理不預
        知查證外,應於查證前通知受查證單位。
  (二)查證事項屬專門性問題者,得邀請本府工程品質查核小組參與。
  (三)查證以業務訪問為主,必要時得赴現場實地勘察。
  (四)查證時應著重查證事項相關資訊之瞭解、執行進度之追蹤、困難
        問題之發掘,及辦理績效之核對。
  (五)查證過程中,如發現實際情形與所報不符時,應詳細查明原因;
        如屬重大問題應即專案簽辦,及時協調解決。
  (六)查證人員於完成查證後,應撰擬查證報告,並追蹤其辦理情形。

四、受查證機關(單位)應配合之事項如下:
  (一)受查證單位應就查證事項,備妥相關資料。
  (二)受查證單位人員應負責提供因查證需要之其他相關資料,並充分
        配合。
  (三)受查證單位人員對查證人員查詢或調閱有關文件資料,如屬職務
        上應予保密者,除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外,不得藉故拒絕,並
        對疑問詳實答覆。查證人員對查證之資料,負有公務保密之責任
        。

五、各單位得參照本規定,自行訂定執行方式。

六、本規定簽奉縣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