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
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
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
、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府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本府應依本辦法提
供應有之保護。
本府員工於非本府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府應為工作環境
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