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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澎湖縣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92年3月17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六條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五○平方公尺;設有 早期療育中心並提供住宿者,其總樓地板面積比照第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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