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92年3月17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福利機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因利用或對兒童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違反兒童福利法受主管機關行政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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