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92年3月17日

條文關聯

  兒童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未依限改
  善,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處罰,並得令其停辦,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
  辦理。
  一、違反法令及捐助章程者。
  二、業務設立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
  四、妨礙主管機關檢查、輔導、稽核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有不實陳報者。
  六、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或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者。
  七、遷移、停業、歇業或停辦未依規定辦理者。
  八、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機關查明屬實者。
  九、提供不安全之設施,經查明屬實者。
  十、發現兒童被虐事實未依規定報告有關單位者。
  十一、兒童專用車未依規定辦理者。
  十二、未依申請立案面積使用者。
  十三、其他有重大違規事由,足以影響兒童福利安全者。
  十四、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者。
  本府對機構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對辦理成績優良者應予鼓
  勵,對辦理不善者,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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