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遊民之收容輔導,依社會救助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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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遊民係指流浪(落)街頭孤苦無依必須收容輔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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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外,本府社會局、本縣衛生
局、各鄉(鎮、市)公所及村(里)辦公處有關人員應主動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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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權責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及協助護送等事項,由本縣
警察局辦理。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
項,由本府社會局辦理。
三、遊民健康檢查、診斷、鑑定、醫療等事項,由本縣衛生局協調醫療
院所辦理。
四、遊民戶籍之清查、登記,由本府民政局及戶政事務務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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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警察局所屬單位受理報案後,應查明遊民身分,經查明身分者,通
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醫療院所醫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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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精神疾病者,依精神衛生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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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民查無確實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安置者,由本府社會局依兒
童、老人、身心障礙者等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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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民送至收容機構安置前,應先送至醫療院所健康檢查或鑑定,其有傷
病者,應予醫治後再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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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不明之遊民,警察單位應照相並製作指紋卡,通報單,持續辦理查
尋工作,不因遊民已送安置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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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請榮民服務機關處理。
二、非本縣縣民者,轉請其戶籍所在地之社政、警政單位處理。
三、屬本縣縣民者,通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
通知而拒不領回,涉有遺棄之行為者,由本府社會局會同警察單位
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
屬、扶養義務人、監(保)護人無力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局
依社會福利、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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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安置之遊民死亡時,應由鄉市公所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其
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葬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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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設遊民臨時收容所或委託公私立醫療、社會福利(救助)機構辦
理遊民收容(治)輔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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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獎勵民間機構、團體辦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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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民收容輔導業務所需各項經費,由各相關機關依其職掌編列年度預算
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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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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