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都市計畫公園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4月24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園之經營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係指設置於都市計畫區內,供公眾遊憩之場地而
  言。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依其土地管有及設施維護實
  際情形,在縣為本府,在鄉、市為鄉、市公所。

第二章   設施及建築
  公園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相關飾景、休憩、兒童遊樂、運
  動、社教服務管理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

  公園設施之充實及維護管理,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捐獻認養。
  捐獻之設施物應檢具設計圖說及設計位置平面圖,經管理機關審核通過
  後接受捐獻。

第三章   經營
  公園內經營管理機關同意設置之建築物,得提供私人或機關團體經營販
  賣飲食、照相、書報、畫廊、花卉、藝品及經營管理機關同意與促進本
  縣觀光發展有關之經營項目。
  公園內露天園區部分,經管理機關同意後,亦得劃設適當區位依前項規
  定提供私人或機關團體經營。

  公園內依第五條規定提供私人或機關團體經營之建築物或露天園區,管
  理機關基於土地管有或設施維護權責,得訂定經營期限並收取權利金及
  租金。

  為配合公園之整體風貌,維護公園景緻,私人或機關團體因經營需要於
  公園內設置之招牌、桌椅、遮陽避雨及其他相關經營設備,應符合規定
  並先檢附平面配置圖及示意圖樣說明,報請管理機關同意;其變更亦同
  。

  公園應免費開放供公眾遊憩。
  但為養護、改善或增建設施,得收取門票或設施使用費,其數額由管理
  機關擬定報本府核備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四章   管理維護
  凡於公園內埋(架)設地下(上)物,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繳
  納修護費後始得施工,其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變更現狀或損壞時施工單
  位應負責修護或賠償。

  凡於公園內集會、展覽、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應向管理機關申
  請核准。
  經核准使用後,場地清潔、秩序由使用單位或使用人負責維持,如有毀
  損各項設施者,應負責修護或賠償。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園或勒令離園,其不聽制止者,報請警
  察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經許可騎乘車輛或違規停放車輛者。
      但嬰兒車、自行車及輪椅不在此限。
  二、酗酒者。
  三、攜帶危險物品者。

  公園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予取締或依法處理:
  一、赤身裸露或其他不檢行為者。
  二、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棄果皮廢物者。
  三、喧鬧滋事,防害公共安寧者。
  四、有妨害風化或賭博者。
  五、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損壞公園之設施者。
  六、虐待動物者。
  七、擅自在公園設施上劃刻或張貼者。
  八、不依正常方法使用遊樂設施者。
  九、其他經營理機關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五章   附則
  綠地、廣場、兒童遊樂(戲)場之管理,得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