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第十二條所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失其效力,已完
成變更編定者並通知地政單位回復原編定類別:
一、申請人於核准函發文日起一年內,未依土地使用相關法規申請土地
使用變更者。
二、申請人依土地使用相關法規申請土地使用變更遭駁回者。
三、未依開發預定進度完成興建者。但公有土地申請用地變更後依法釋
出供民間投資開發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函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二
次為限,展延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倘申請展延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時,本府得於補正期間屆滿後駁回
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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