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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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文化資產
  業務,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規定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所涵蓋文化資產類別: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等六類,包含各類保存技術及保存
  者。本法自然景觀類由本縣農漁局另行設置辦理。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要點第二條所稱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
  二、本要點第二條所稱各類文化資產登錄、變更、解除或廢止之審議事
      項。
  三、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置委員二十一人,由本府就
  各類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遴聘組成:
  一、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擔任或由縣長指定之。
  二、具有文化資產專門學識或經驗之專家學者及地方文史代表,各類至
      少三人(含)以上。
  三、本府建設局、民政局、工務局、旅遊局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澎湖
      縣文化局等相關業務主管或副主管各一人。
  前項第二款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委員分組: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古物、民俗及有
  關文物;傳統藝術等三組進行審議。委員組別於委員名單詳列之,委員
  所屬專長領域得跨組擔任。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任主席。
  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委員會於每年三月及九月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陳述意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
  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各類文化資產業務承辦單位主管課長及業務承辦人員均需列席說明。

  本會審查本縣文化資產事項時,與相關審議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
  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
  專案小組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審議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審議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得支給會議出席費及交通補助費。

  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本要點奉縣長核定,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同意備查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

  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