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一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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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基本財政支出,指下列二目金額之合計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指正式編制人員本俸、加給、生活津貼
、福利互助金、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之合計數。
(二)基本辦公費:按正式人員編制員額數,參考本府所訂業務費標
準算定。
二、基本財政收入:指賦稅收入扣除統籌分配稅款後隻數額。
三、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及所獲分配
之中央、縣統籌分配稅款後隻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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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視各鄉(鎮、市)公所財政狀況,就下列各款酌予補助:
一、鄉(鎮、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
二、災害之搶修及復建。
三、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四、跨越二個以上鄉(鎮、市)之計劃建設。
五、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劃。
六、因應本府重大施政計畫或建設,需由鄉(鎮、市)公所配合辦理之
事項。
本府對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鄉(鎮、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應優先予以
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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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未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鄉(鎮、市)公所
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進
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考核
規定,由本府另訂之。
前項鄉(鎮、市)公所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鄉(鎮、市)公所對於鄉(鎮、市)民代表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
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不得
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二、鄉(鎮、市)公所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
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
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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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鄉(鎮、市)公所配合中央政府核定之計畫型補助事項,應以各
鄉(鎮、市)當年度之基本財政收入額占基本財政支出額之比率為各鄉
(鎮、市)公所財力,並依下列規定分為三級,給予不同之補助:
一、第一級:其比率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第二級:其比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
三、第三級:其比率未達百分之三十者。
前項財力等級,每三年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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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核定之計畫型補助事項需由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分擔者,本府
分擔比率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鄉(鎮、市)公所財力級次,其最高補助
比率,第一級為百分之四十,第二級為百分之五十、第三級為百分之六
十之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道路工程。
二、雨水下水道工程。
三、污水下水道工程。
四、興建垃圾掩埋場工程計畫。
五、市場、停車場及自來水之公用事業。
其他核定之計畫型補助事項,本府得視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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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本府對鄉(鎮、市)公所之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
維護費用。但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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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本府得調增計畫行補
助事項之補助款:
一、努力開闢自有財源,致統籌分配稅款與補助款以外之收入占歲入之
自主財源比率有明顯提升。
二、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三、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
四、以前年度補助款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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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檢列或減
撥補助款:
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
標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及中央或本府訂定之年度預算籌編規定辦理者
。
二、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者。
三、本府為瞭解鄉(鎮、市)之財政狀況及基本設施經費支用情形,請
鄉(鎮、市)公所提供相關預、決算資料而不予提供者。
四、以前年度補助款執行績效欠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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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自以後年度對各該鄉(鎮
、市)公所補助款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底充:
一、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相關法律規定負
擔之經費者。
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
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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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依第三條規定之補助款,受補助之鄉(鎮、市)公所應相對列入其
地方預算,並確實一核定計劃執行。
鄉(鎮、市)公所對未及事先列入預算之上級補助款,得依各及地方政
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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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鄉(鎮、市)公所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除應依各年度中央政府
訂定之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款,由本府按季或按月分配撥付。
二、經列入本府各單位暨所屬機關預算項下之計畫型補助款,各機關應
依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與執行進度及鄉(鎮、市)公所分
擔款支用情形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鄉(鎮、市)公所;執行
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按本府補助比率繳回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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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各依其所定
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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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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