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消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本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
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委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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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鑑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轄區交通機關申請鑑定之火災案件。
(二)關於所轄或轄內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關於司(軍)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關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
改進事項。
(五)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結果之火災案件
。
但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不予
受理。
前項第四款事項,得委託有關機關、學校或團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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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鑑委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消防機關首長兼任
,其餘委員得聘請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刑事
警察等業務單位主管為機關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
、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或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家學
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委員聘期均為
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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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鑑委會設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本府消防局指派人員兼任,
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該會幕僚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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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鑑委會辦理第三點事項,得會同消防機關進入有關場所複勘及使用該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儀器設備,複驗相關證物,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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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鑑委會受理案件情形如下:
(一)火災發生後,消防機關於調查鑑定遇有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
之困難,請求協助時。
(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消防機關或主管機關火災調查資料
或調查鑑定結果不服請求認定時。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前項第二款之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
日起十五日內附具理由,經由消防機關向該轄直轄市縣(市)政府申
請鑑委會認定;消防機關應併同該案卷證送鑑委會審議。
鑑委會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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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鑑委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有二分之一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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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鑑委會召開會議應副知內政部,內政部得視情形派員列席。
鑑委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
並列入紀錄。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前退席。
鑑委會至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會同前往。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到會說明或前往現場時,除將該
情形記錄外,鑑委會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必要
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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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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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鑑委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曾受刑事判決確定者。
(二)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不到者。
(三)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鑑委會名譽者。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者。
(五)本人提出辭呈者。鑑委會之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
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為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該案召
開鑑委會時自行迴避,鑑委會得視需要另邀請同領域學者專家列
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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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鑑委會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鑑委會受理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案件作出決議後,應製作火災調查
資料認定書送交申請人,並送原調查之消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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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收到鑑委會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仍不服時
,得於收到日起十五日內陳述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
會)申請再認定。但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
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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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鑑委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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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鑑委會委員、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
費。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認定鑑定案件,應由申請人負擔有關
調查、鑑定支出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本府依規費法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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