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7月27日

所有條文

一、依消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本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
    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委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

二、鑑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轄區交通機關申請鑑定之火災案件。
  (二)關於所轄或轄內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關於司(軍)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關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
        改進事項。
  (五)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結果之火災案件
        。
    但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不予
    受理。
    前項第四款事項,得委託有關機關、學校或團體為之。

三、鑑委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消防機關首長兼任
    ,其餘委員得聘請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刑事
    警察等業務單位主管為機關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
    、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或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家學
    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委員聘期均為
    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四、鑑委會設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本府消防局指派人員兼任,
    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該會幕僚業務。

五、鑑委會辦理第三點事項,得會同消防機關進入有關場所複勘及使用該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儀器設備,複驗相關證物,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

六、鑑委會受理案件情形如下:
  (一)火災發生後,消防機關於調查鑑定遇有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
        之困難,請求協助時。
  (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消防機關或主管機關火災調查資料
        或調查鑑定結果不服請求認定時。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前項第二款之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
    日起十五日內附具理由,經由消防機關向該轄直轄市縣(市)政府申
    請鑑委會認定;消防機關應併同該案卷證送鑑委會審議。
    鑑委會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
    。

七、鑑委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有二分之一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八、鑑委會召開會議應副知內政部,內政部得視情形派員列席。
    鑑委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
    並列入紀錄。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前退席。
    鑑委會至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會同前往。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到會說明或前往現場時,除將該
    情形記錄外,鑑委會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必要
    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九、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十、鑑委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曾受刑事判決確定者。
  (二)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不到者。
  (三)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鑑委會名譽者。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者。
  (五)本人提出辭呈者。鑑委會之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
        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為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該案召
        開鑑委會時自行迴避,鑑委會得視需要另邀請同領域學者專家列
        席。

十一、鑑委會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鑑委會受理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案件作出決議後,應製作火災調查
      資料認定書送交申請人,並送原調查之消防機關。

十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收到鑑委會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仍不服時
      ,得於收到日起十五日內陳述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
      會)申請再認定。但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
      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十三、鑑委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四、鑑委會委員、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
      費。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認定鑑定案件,應由申請人負擔有關
      調查、鑑定支出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本府依規費法規定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