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
、遺址與文化景觀,特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
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設立屏東縣第一類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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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議事項如下: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與文化景觀指定之審議事項。
(二)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與文化景觀登錄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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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三至十七人,其中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副縣長兼
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文化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
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相關業務單位代表:城鄉發展處、農業處、工務處或其他相
關單位。
(二)具有文化專業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二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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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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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員任期為兩年,期滿得連任,以二次為限。專家學者改聘時,每次
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
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府文化處派員兼任,辦理幕僚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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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委員會應定期開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
前項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於古蹟、遺址指定或
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登錄前應予保密,必要時,會議資料於會
後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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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克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會議之議決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
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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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委員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
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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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
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
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
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
登錄之審議。
本委員會為審議有關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
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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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所須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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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審議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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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它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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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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