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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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由鄉(鎮、市)公所擬訂提請鄉(鎮、市)
民代表會通過後,報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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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區域之界線,除情形特殊者外,依下列原則劃分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路、巷、河、溝、溪流之中心線。
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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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之編組原則,依下列規定:
一、密集式大樓住宅地區、戶數為一千八百戶至三千戶。
二、交通方便人口集中地區,戶數為九百戶至一千八百戶。
三、交通方便但人口分散地區,戶數為四百戶至一千二百戶。
四、山區交通不便住戶分散地區,戶數為三百戶。
村(里)內有興建大批集合住宅、社區,預料近期內將有戶口遷入增加
至九百戶以上者得預設村(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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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編組:
一、界線有爭議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三、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交通困難者。
五、村(里)內戶數稀少或過多,有調整必要者。
六、其他情形特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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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之編組原則,依下列規定。但情形特殊,經附具圖說報本府核定者,
不在此限:
一、人口密集地區,戶數為二十戶至一百戶。
二、人口分散地區,戶數為十戶至七十戶。
原已設置之鄰,不符前項各款之原則者,得辦理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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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之名稱以數字編列排定之;其次序以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
者,由南端起算。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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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內各鄰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由村(里)長遴聘,並報鄉(
鎮、市)公所發給聘書,任期四年,受村(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各
該鄰事務。
鄰長於任內因故去職時,由村(里)長遴聘,並報鄉(鎮)公所發給聘
書,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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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區域需調整者,應於每屆村(里)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完成
,並於下屆村(里)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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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鄰編組及調整,鄉(鎮、市)公所應將下列有關調整資一式
三份報本府核定。
一、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案。
二、調整前後之村(里)鄰行政區域略圖。
三、調整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調整計畫書內容應包含村(里)、鄰調整前後鄰別及戶數、
增減鄰數預定實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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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調整之村(里)、鄰,其村(里)、鄰長仍依原有區域行使至任期屆
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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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辦理村(里)、鄰編組之調整,應編列經費交由戶政
事務所辦理相關異動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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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之編組及調整實施後,鄉(鎮、市)公所得於重要地點設立明
顯固定之界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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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完成後,原有之戶籍、文卷、簿冊、公有財
產應一併移交。但人民合法權益,不因調整而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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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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