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之收支管理,特依公庫法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本要點。
前項所稱所屬各機關,包含各機關之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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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各款: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三)因款項性質特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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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戶之設立及存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填具申請表(如附件)
,並會辦主(會)計及出納單位,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本府同意
後,至當地縣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開戶存管。但其他法規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專戶存管之款項,應由各機關學校首長、主辦主(會)計及出納
人員專設印鑑章辦理開戶。開戶完竣後,應將開戶日期、戶名及
帳號通知本府;銷戶或更換帳號、戶名時,亦同。
(三)除特種基金應單獨開戶外,其餘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同一專
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於未支用餘額內辦
理支付。
(四)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依公庫法第十七條規
定之支付方式,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五)各機關學校應每月核對帳戶存款對帳單是否與帳面結存相符,如
有不符之處,應編制存款差額解釋表,予以核對。經核無訛後,
在對帳單上加蓋原留印鑑寄回銀行,以利勾稽。
(六)各機關學校專戶因設立原因消滅或專戶處於靜止狀態達二 年以
上未曾存提者,應辦理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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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點各款之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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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學校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者,應追究相關失職人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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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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