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管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所有條文

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之收支管理,特依公庫法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本要點。
    前項所稱所屬各機關,包含各機關之分局。

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各款: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三)因款項性質特殊者。

三、專戶之設立及存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填具申請表(如附件)
        ,並會辦主(會)計及出納單位,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本府同意
        後,至當地縣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開戶存管。但其他法規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專戶存管之款項,應由各機關學校首長、主辦主(會)計及出納
        人員專設印鑑章辦理開戶。開戶完竣後,應將開戶日期、戶名及
        帳號通知本府;銷戶或更換帳號、戶名時,亦同。
  (三)除特種基金應單獨開戶外,其餘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同一專
        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於未支用餘額內辦
        理支付。
  (四)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依公庫法第十七條規
        定之支付方式,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五)各機關學校應每月核對帳戶存款對帳單是否與帳面結存相符,如
        有不符之處,應編制存款差額解釋表,予以核對。經核無訛後,
        在對帳單上加蓋原留印鑑寄回銀行,以利勾稽。
  (六)各機關學校專戶因設立原因消滅或專戶處於靜止狀態達二  年以
        上未曾存提者,應辦理銷戶。

四、第二點各款之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

五、各機關學校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者,應追究相關失職人員責任。

六、本要點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