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及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學校,指本縣所屬之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所稱幼兒園,
  指本縣核准立案之公私立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中心。

  學生應參加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但年齡滿六十五歲者,應提
  出健康告知文件,供承保機構決定納保之參據。
  幼兒園幼兒以該園核定招收人數範圍內之依法就讀幼兒為限。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為承
  保機構,參加保險之學校及幼兒園為要保單位,由校長及園方負責人為
  要保單位代表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為受益
  人。
  前項採購,得由本府統籌辦理。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
  屬本保險責任範圍。
  但疾病治療門診,不包括在內。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保險費除由政府依每生每學年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
  分上下學期予以補助外,其餘由要保單位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
  長分二次收取,於每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但下列被保險人應由
  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承保機構彙計,並函報予以
  全額補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
      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第三級、
      第四級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之學生。
  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前項
  規定金額予以補助。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
  之學生,註冊繳納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
  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者,自喪失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
  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
  有效,由要保單位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單位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
  資料通知承保機構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單位應通知承保機
  構。

  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繳保費學生,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
  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承保機構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
  ,最高以二十萬元為限。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承保機構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自殺行為。
  二、犯罪行為。
  三、整型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
      整形,不在此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者。但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者,不在此限,且每事故以裝設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特別護理。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於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一項,
  併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
  ,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承保機構或其指定機構,由承保機構掣發保
  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存執保險費之收支,應循學校會計程序辦理。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本縣所屬高級中等以下附設補習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