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政府處理未立案補習班裁罰及執行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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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未立案補習班違反補習及進修教
    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提昇公信力,特
    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未立案補習班,係指在屏東縣未完成立案手續,包括未申
    請籌設立案、已申請籌設立案中涉及公開招生、收費、授課行為且上
    課人數在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三、前點所稱未申請籌設立案,係指尚未至本府正式遞送申請籌設案件者
    ;已申請籌設立案中,係指已本府送件申請籌設立案中者。
四、未立案補習班經查獲後,除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外,對其負責人裁罰
    基準如下:
  (一)自稽查之次日起算限期三個月內報本府申請立案,以輔導、規勸
        為執行重點,不予處罰。
  (二)已依限報本府申請籌設立案中,未停辦,再經查獲時;其招生學
        生數在五十人以下,處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鍰;五十一人至
        一百人,處七萬元罰鍰;超過一百人,處十萬元罰鍰。
  (三)未依限報本府申請籌設立案者,未停辦,再經查獲時;其招生學
        生數在五十人以下者,處七萬元罰鍰;五十一人至一百人,處九
        萬元罰鍰;超過一百人處十五萬元罰鍰。
  (四)依前二項處分仍不遵令停辦經查獲時,得依前次罰鍰或提高罰鍰
        額度至二十五萬元連續處罰。
  (五)所使用之器材、設備,認有必要時得沒入。
五、經連續處罰,仍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
    顯難達成執行目的,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
    十二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六、第四點之罰鍰或怠金應依期限繳納,逾期未繳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
七、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職權或依受處分人之申請,酌
    情核准分期繳納裁處金額:
  (一)因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者。
  (二)因天災、事變,致其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
八、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裁處金額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
    。
九、核准分期繳納裁罰金額得二至十五期繳納。
十、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受處分人或第三人應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
    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本府代理人保管;本府應同時掣給收據交
    付受處分人。
十一、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
      本府得廢止之並移送強制執行。
十二、本基準奉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