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之再
申訴案件,特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及高級中等學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設立本府處理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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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置委員八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教育處代表,一至二人。
(二)學校校長代表,二至五人。
(三)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二至四人。
(四)家長協會代表,一至二人。
(五)專家學者代表(法律、心理、醫學或輔導等專業人員),一至三
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均為無給職。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日止。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
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開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
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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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委員為再申訴案件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對再
申訴案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再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於再申訴評議決案
書作成前,向本會申請迴避。
委員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
避者,應由本會之主席,命其迴避。
本會主席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
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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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再申訴人),不服學校申訴評議決定
,得於申訴評議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再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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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收到再申訴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召開會議,並作成評議決定書送
達再申訴人及原措施學校。
前項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通知再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或
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再申訴案件有調查或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組
成調查小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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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再申訴提起後,於再申訴評議決定前,再申訴人得撤回之。再申訴經
撤回者,本府終結再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原措
施學校。
再申訴人撤回再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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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審酌再申訴案件之經過、再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
、再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再申訴無理由者,本府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再申訴有理由者,本府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於
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經評議確定者,學校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本府並應監督其確實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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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再申訴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再申訴逾第五點所定期間。
(二)再申訴人不適格。
(三)非屬學生之管教措施所涉及之權益。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再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再申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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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未經學校申訴逕向本府提出再申訴者,移由學校依校內學生申訴程序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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