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及取締違規使用之農用拼裝車
,維持交通及營運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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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農用拼裝車,係指領有使用牌證之三輪、四輪農用拼裝
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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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用拼裝車規格如下:
一、汽缸排氣量:
(一)三輪不得超過四百五十立方公分。
(二)四輪不得超過九百立方公分。
二、載重量:
(一)三輪不得超過六百公斤。
(二)四輪不得超過三千公斤。
三、車廂全長:
(一)三輪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公分。
(二)四輪不得超過四百七十公分。
四、車身全寬:
(一)三輪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公分。
(二)四輪不得超過一百九十公分。
五、車身構造、引擎、輪軸機件應裝置堅固,性能良好。
六、方向盤、喇叭、前燈、煞車燈應裝置齊全,性能良好。
七、手煞車、腳煞車應裝置齊全,性能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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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應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繳納牌照稅,年度內
為繳納者,由本府逕行公告註銷車牌及領有之使用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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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每年應依本府排定日期,接受車籍基本資料及
原登檢規格之初驗,及監理單位之汽缸排氣量及車輛性能檢驗,經初驗
、檢驗不合格,及未參加初驗、檢驗者,由本府逕行公告註銷車牌及領
有之使用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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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以載運農產品及農用必需物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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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使用規定如下:
一、限在本縣轄區鄉村道路行駛。
二、不得進入市區或重要公路幹線或越區行駛。
三、不得變更原登記規格。
四、不得載客。
五、每小時行駛速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六、裝載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三百公分。
七、附載人數,除操作人外,附搭助手不得超過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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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者,其操作人應考領普通小行車以上之汽車駕
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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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該管鄉(鎮、市)
公所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停駛。
三、復駛。
四、報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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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並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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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於道路上行駛,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舉發沒入。車輛如須移置時,其移置費由車輛所有
人負擔。
前項沒入之農用拼裝車於移置指定處所後,同告發單移送公路監理機關
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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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違反第六條規定者,吊扣使用牌照證二年,
違反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者,吊扣使用牌證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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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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