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監理本縣漁筏以維持漁業秩序,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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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係指以下列方式建造專供漁業用之筏並已取得漁業經營許可者:
一、以標稱直徑不超過四百五十公釐塑膠管所編紮之塑膠管筏。
二、符合第七條規定在塑膠管筏外再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包裹之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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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詞釋義如下:
一、全長(L):指漁筏兩端水平之最大長度,單位為公尺。
二、有效長度(Le):指漁筏不計前後翹起部分,筏管底部平直部分
之長度,單位為公尺。
三、筏管外徑(Do):指漁筏所用筏管之實際外徑,並非標稱直徑,
單位為公釐。
四、筏管內徑(Di):指漁筏所用筏管之實際內徑,單位為公釐。
五、筏管數量(N):指漁筏所用筏管之總數,單位為支。
六、筏寬(B):指漁筏之最大寬度,單位為公尺。
七、推進機:指固定裝置於漁筏,供推進用之機器。
八、舷外機:指未永久固定裝置於漁筏,得隨時拆卸移置於岸上供推進
用之機器。
九、動力漁筏:指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十、非動力漁筏:指未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十一、推進機重量(We):指漁筏所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重量,單
位為公斤。
十二、推進機室重量(Wer):指漁筏上用以圍蔽所裝用推進機或舷
外機之機室重量,單位為公斤。
十三、推進機距筏長中點之距離(d):指推進機或舷外機所安裝之位
置距漁筏有效長度中點之距離,單位為公尺。
十四、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指漁筏依浮力係數之限制,
所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五、漁筏依強度准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指漁筏因受筏管拉力強度之
限制,所准許之載重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六、漁筏之空載排水量:指漁筏尚未裝載油、水、人員、漁具及魚貨
前之排水量。亦即僅包括筏管、甲板、推進機或舷外機及推進機
室時之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七、漁筏之載重量(DW):指漁筏可裝載油、水、人員、漁具及魚
貨等之重量,單位為公斤。
十八、漁筏建造:指漁筏依核准之圖說建造。
十九、漁筏改造:指漁筏在原核准全長不影響結構下,因作業需要或筏
管破損修護,變更部分設備、筏寬、筏管直徑、筏管數量、換裝
推進機或舷外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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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限於距海岸十二浬之海域內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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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建造或改造,應由漁筏所有人檢附有關圖說及計算書,向本府申請
核准後,始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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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以第二條第一款塑膠管筏建造之漁筏;其建造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有筏管兩端應以塞頭膠封。筏管與塞頭之材質,符合國家標準用聚
氯乙烯硬質塑膠管之規定。
二、漁筏之全長不超過二十四公尺,寬不超過五.五公尺。
三、筏管於計算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時,管內充有發泡材
料者其浮力係數(C)得以0.九計;未充有發泡材料者其浮力係
數僅得以0.七計。
四、綑紮筏管用之尼龍線;其拉力強度應在每平方公分一千二百公斤以
上。
五、塑膠管筏之建造設計,應依該漁筏各項重量預定之分布情況,詳細
計算其准許承受之最大彎曲力矩;其值所生之拉應力不超過每平方
公分一百公斤。未作詳細計算者,得推定除推進機及推進機室之重
量係屬集中應力外,其餘重量係平均分配於筏管之有效長度內,而
波長則假定與有效長度相等。計算之公式如下:
(一)筏管准許承受之最大彎曲力矩,依附件一之公式一計算。
(二)漁筏依筏管准許承受之最大彎曲力距所准許之滿載排水量,依
附件一之公式二及公式三計算。
(三)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滿載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四計算。
(四)筏管總重,依附件一之公式五計算。
(五)筏甲板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六計算。
(六)推進機室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七計算。
(七)漁筏空載時之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八計算。但滿載排水量
應以第二目及第三目,漁筏依強度所准許之滿載排水量及漁筏
依浮力容許之最大滿載排水量等三值中取其最小值。
(八)漁筏之載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九計算。
六、漁筏之載重量應足敷實際作業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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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以第二條第二款在塑膠管筏外再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包裹建造
之漁筏;其建造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建造時應符合前條塑膠管筏建造之標準。但筏管內部得免充發泡材
料,而在計算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時;其浮力係數(
C)仍得以0.九計。
二、在積層時應注意結構應力之連續性,不得使積層產生急驟之直角轉
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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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力漁筏之推進機或舷外機應妥裝於機座,並於安裝妥善後,經試車確
定漁筏並無不當之震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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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應有下列安全設備:
一、救生衣每人乙件。
二、動力漁筏應裝置環照白燈乙盞。
三、全長在十二公尺以上之動力漁筏應裝置左右舷燈。
四、非動力漁筏應備有白燈乙盞,或防水之白光手電筒乙把。
五、動力漁筏應備有號笛乙具。但全長未滿十二公尺之動力漁筏得以哨
笛代之。
六、非動力漁筏應備有號笛或哨笛乙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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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在建造或改造完成後,所有人應檢附本府或造船技師或經認可之檢
驗機構出具之特別檢查報告表,向本府申請核發漁筏監理執照或變更登
記。
前項漁筏監理執照之格式如附件二,特別檢查報告表之格式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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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非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
檢查。定期檢查由本府人員或造船技師或經認可之檢驗機構檢查,並應
填具定期檢查報告表,於十五日內送本府審核登載於漁筏監理執照。前
項定期檢查報告表之格式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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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未定期施行檢查,或未將定期檢查報告表送本府登載者;其漁筏監
理執照失效。漁筏未執有有效之漁筏監理執照,不得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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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出海作業時限、最低配置船員人數及安裝主機馬力最高限制,依本
府公告之標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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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應編號並標示於筏首或推進機室之前側或兩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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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應依漁業法相關規定取得漁業執照,且不得從事載客、載貨或其他
非漁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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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監理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所有人應於變更之日起六十日內,向
本府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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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滅失、報廢或拆解時,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
本府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銷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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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申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核發、換發、補發或變更漁筏監理執照
登載事項者,應繳納規費;其費額依規費法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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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者,處漁筏所有人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除依前項裁處外,應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限期停止其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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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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