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所有條文

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證
    明書核發作業,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特訂定
    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
    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以符合農業動力用電範圍
    及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用電,並直接供農業所需者為限。

三、申請人依本要點申請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證明書,其用途僅
    供向電力公司申辦基本電費減免手續使用,不得作為接電之證明。

四、申請人申請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證明書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資料,向本府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申請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設施(備)基地位置圖。
  (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五)農業設施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六)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設施(備)使用明細表(格式如附
        件二)。
  (七)農機出廠證明書或使用來源證明文件。
  (八)現況照片。

五、本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會同台灣電力公司和鄉鎮市公所相關人員辦
    理實地查勘,並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

六、申請人取得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證明書後,未於核發次日起
    三個月內辦理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三條規定之事項者,該證明
    書自動失其效力。

七、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證明書核發後,若原申請人計畫增加或
    擴建用電設施(備),除須符合各主管機關法規命令外,應依本要點
    重新申請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證明。

八、凡合於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農業灌溉及水利
    設施操作用電之申請人,可檢具水權狀正本向電力公司申請農業灌溉
    用電,免依本要點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