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農業用地整地業務,以改善農業
生產環境,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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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農業用地,係指都市計畫農業區及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非屬山坡地範圍之農牧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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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農業用地整地,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資料:
(一)計畫書:應包括申請目的、土地現況、土地週邊現況、現況照片
及作業期間。
(二)土地所有權人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三)最近一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四)位置圖:應標示鄰近土地明顯地標、道路名稱,套繪地籍圖一千
分之一或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屬都市土地者,應一併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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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農業用地整地,其申請作業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未能於期限
完成者得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並以一次為限。
每日作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土地四周不得設置黑網、鐵皮
等不具穿透性圍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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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農業用地因天然災害或自然力致淤積土石,非清除無法耕作者,應於
災後十五日內,向(鄉、鎮、市)公所申請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依第三點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及(鄉、鎮、市)公所核發之證
明文件、土方運輸計畫,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土方運輸計畫,應包含運輸路線圖、車輛號碼、車次、車種、駕
駛車輛行照及駕駛人駕照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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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實施非政策性農業廢園者,剷除農作物時不得堆置土石,並不得將土
石外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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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一地號土地,因地勢高低不平,影響灌溉、排水,得以推土機整平
,但作業期間不得挖掘土地、堆置土石及土石外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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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要點提出申請:
(一)農業用地實施中耕除草及利用曳引機等農機具翻鬆土壤作業。
(二)低窪之農業用地回填土方。
(三)依規定須申請容許使用之各項農業設施實施基地整地。
(四)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興建農舍之整地行為。
(五)農業用地未使用挖土機、鏟土機等機械,撿拾非賦存於原有土地
之土石。
前項第二款低窪之農業用地回填土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方來源應取得土資場合法證明文件。
(二)回填土方高度不得高於鄰地,並不得設置擋土牆。
(三)回填作業時,應使用推土機,不得使用挖土機或剷土機。
(四)作業現場不得堆置土石方及將土石外運。
(五)不得回填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木頭、塑膠、玻
璃、垃圾等廢棄物。
(六)不得回填矽酸瀘渣、石灰瀘渣、高爐石、轉爐石、脫硫渣等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產品。
(七)回填土方應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規定,不得含有害重金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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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屬本要點之適用範圍:
(一)農業用地位於山坡地範圍。
(二)涉及土石外運。
(三)農業用地曾違規盜濫採土石或違規挖掘魚塭等原因形成坑洞。
(四)申請作業期間及作業前、後需堆置土石。
(五)未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許可,先行作業,經檢舉或相關單位查獲,
於事後補辦申請或於事後請求追認或認定。
(六)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申請核發土地改良
證明文件。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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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違反核准事項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者,依土石採取法、區域計畫
法、都市計畫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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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核發同意函,並副知環保、水利單位及當
地公所、警察局所屬分局就近協助監督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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