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公共飲食場所,係指下列場所:
一、供應公眾飲食之餐廳、飲食店、酒家、茶室、酒吧、飲料店、小吃店
    、飲食攤販、外燴飲食、食品自動販賣機與其他飲食業、娛樂業及旅
    館業之飲食場所。
二、機關、學校、醫院或團體附設供應飲食之場所。
前項公共飲食場所,包括供應飲食之固定或非固定場所。

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係指在公共飲食場所,實際工作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有效殺菌,係指採用下列方法之一實際殺菌:
一、煮沸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沸水,將毛巾、抹布等煮五分鐘以
    上;餐具煮一分鐘以上。
二、蒸氣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蒸氣加熱,將毛巾、抹布等加熱十
    分鐘以上;餐具加熱二分鐘以上。
三、熱水殺菌法:以溫度攝氏八十度以上之熱水,將餐具加熱二分鐘以上
    。
四、氯液殺菌法:以游離餘氯量不低於百萬分之二百之氯液,將餐具浸入
    溶液中二分鐘以上。
五、乾熱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一十度以上之乾熱,將餐具加熱三十分
    鐘以上。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有效殺菌方法。

公共飲食場所用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食品直接接觸者,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二、應有固定之水源,足夠之水量及供水設備。
三、非使用自來水者,應設置淨水或消毒設施。使用前應向政府公告認可
    之檢驗機關申請檢驗,由檢驗機關採樣,檢驗合格後始可使用。繼續
    使用時,每年至少應重新申請檢驗一次,檢驗紀錄應保存一年。
四、蓄水池(塔、槽)應有污染防護設施,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且每年
    至少清理依次並做成紀錄,以備查考。

公共飲食場所四周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隨時清掃,保持整潔,空第應酌予舖設水泥、柏油或值草皮等,
    以防灰塵。
二、應有完整之排水系統,並經常清理,保持通暢。

公共飲食場所飲食物品之存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存放於有防塵、防止病媒侵入之櫥櫃或其他設施內。
二、立即可供實用者,應用器具裝蓄並加蓋。
三、冷藏時食品中心隻溫度鷹保持再攝氏七度以下,凍結點以上;冷凍時
    食品中心之溫度應保持在攝氏負十八度以下。
四、熱藏時,溫度應保持再攝氏六十度以上。

公共飲食場所之參巨集擦拭用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竹製、木製筷子或其他免洗餐具,用畢應即丟棄。二人以上共飲食時
    ,應供應專用匙、筷、叉等,以便分食。
二、無充足之流動自來水者,應供應用畢即行丟棄之餐具。
三、參巨集擦拭用品應經有效殺菌並保持清潔。
四、食品或與食品接觸之餐具及擦拭用品,不得以非食品用洗潔劑或不符
    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水洗滌。
五、有缺口或裂縫之餐具,不得存放食品或供人使用。
六、供應顧客之擦拭用品除經有效殺菌者外,不得存放食品或供人使用。

公共飲食場所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性質分類集存,易腐敗者,應先裝入不透水密蓋(封)容器內當天
    清除,清除後容器應洗滌清潔。
二、放置場所不得有不良氣味或有害(毒)氣體溢出,並防止病媒之孳生
    。
三、不得堆放於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
    內。

自動販賣機應標示營業負責人姓名、住址或商號名稱、地址。
其與食品直接接觸部分應隨時保持清潔。

公共飲食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於衛生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或抽驗,
不得拒絕。

公共飲食場所內不得供住宿及飼養牲畜隻使用。

公共飲食場所應置食品衛生負責人,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迸應將其名
牌懸掛於明顯處。

公共飲食場所隻衛生設備應符合附表之規定。

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工作前手部應用清潔劑洗淨,工作中吐痰擤鼻涕、入廁或有其他可能
    屋染手部之行為應即洗後再工作。不得蓄指甲、塗抹指甲游擊佩戴飾
    物。
二、條理食品時,應穿戴口罩。若以雙手直接調理不經加熱即行食用之食
    品時應穿戴消毒清潔之不透水手套或將手部徹底洗淨及消毒。
三、工作時必須穿戴整潔之工作衣帽。
四、工作中不得有吸煙、嚼檳榔、飲食或其他可能污染食品之行為。是吃
    時應使用專用之器具。

從業人員應實施健康檢查,並應將紀錄保存一年,其檢查項目、方法及次
數如下:
一、肺結核:胸部X光檢查每年一次。
二、傳染性眼疾、皮膚病、A型肝炎、傷寒:臨床檢查每年一次。
三、性病:酒家、茶室、酒吧、特種咖啡室之服務生應受臨床及血清檢查
    每年二次;其它從業人員應受血清檢查每年一次。

新進人員應檢具合格健康檢查證明後。

公共飲食場所負責人應負責督促從業人員按期健康檢查。

從業人員有精神病、開放性肺結核、性病、眼疾、皮膚病、化膿性創傷、
A型肝炎、傷寒或其他急性傳染病者,應立即停止從業。

從業人員在從業期間,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相關單位所辦理之
衛生講習。

公共飲食場所設置之飲水設備,其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衛生主管
機關每年至少應予檢查及輔導一次。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