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所有條文

  屏東縣為確保加水站之水質,以維護清費者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
  本府衛生局。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水站:指販售盛裝飲用水之場所。
  二、盛裝飲用水: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其他以非屬於密閉
      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經營加水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營業:
  一、水源供應許可證明文件。
  二、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四、加水站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加水站座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如申請人非屬土地所有
      權人者,需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前項第一款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限及管理辦法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另定
  之;其有效期限屆滿,未經重新申請許可者,不得繼續營業。
  第一項第二款之材質,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加水站場所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加水站之衛生管理;每一衛生管理
  人員以管理五處加水站為限。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每二年參加主管機關或經衛生福利部認證機構之
  講習二小時,並取得證明文件。

  加水站場所、設備、供應水源或衛生管理人員有變更或異動者,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加水站歇業者,應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加水站場所及設備應保持清潔衛生,並應避免陽光直接照射;加水槍或
  出水口應設防塵設施。

  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應登錄載運水源之載水車車號、載運容積及運送日
  期等資料。

  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逆滲透過濾膜或其他設備處理者,應定期
  清洗或更換濾心,並記錄維護情形。

  前三條規定事項,除加水站歇業外,衛生管理人員應製作自主管理紀錄
  表,隨時更新填載,並於該加水站明顯處公開揭示,且應至少保存一年
  ,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前項紀錄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文件及字句:
  一、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二、水源供應許可證明文件。
  三、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及衛生管理人員姓名、聯絡電話。
  五、應煮沸、勿生飲。

  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其水質應符合中央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公告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

  執行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查驗加水站作業衛生與機具之衛生狀況及紀錄,
  並得抽樣檢測;必要時,得會同警察關為之,加水站業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條至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裁處六個月以內之停業處分。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之規定處理。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營業之加水站,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許可者,不得再行販售,如有違反,依第十四條規
  定處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