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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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下列:
(一)都市計畫核定發布前之合法建築物,有證明文件者為限。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者辦法發布實施前之合法建築物,有
證明文件者為限。
(三)持有建築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或完工證明之合法建築物。
前項各款其附屬設施無違反設施規定者,視為合法建物查估補償之,
該設施項目如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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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建物查估作業,以委託當地鄉(鎮、市)公所負
責查估為原則,應查明所有權人、種類、數量、單價、合法使用證明
等,並對查估成果負審查之責。鄉(鎮、市)公所如因人力不足,或
拆遷之地上物未能依本基準及相關規定核實查估者,得委託具相關證
照之專業或學術機構核實查估其補償費、遷移費,並於調查估價表上
簽名核章後送鄉(鎮、市)公所審核確認之。
前項委託查估費用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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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需用土地人於測定公共工程用地界線時,應將現場土地改良物使用現
況拍攝存證並繕造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清冊後,函送查估機關或單
位以便於查估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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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估機關或單位於查估時應備查估表,查估前應通知權利人會同需用
土地人及有關機關,依照本基準及相關規定辦理查估後,將查估成果
併照片及訪價紀錄報由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轉請需用土地人
簽章確認並核撥所需補償費款項。
前項查估表,權利人及查估人員應簽章;如權利人經通知未到場,或
到場不簽名,應於查估表內註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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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發放補償費完竣之建物,其所有權歸需用土地人所有,不得由原所
有權人取回。但原所有權人要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遷移該建物,按該建物徵收補償費百
分之五十發給遷移費。經發放遷移費完竣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
營設備等,由需用土地人通知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自行遷移完畢。經通
知逾期仍未遷移者,由需用土地人依法辦理。
所有權人對查估結果有異議者,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異議,並由查估單
位說明或辦理複估;經複估後仍有爭議,應提請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
補償或遷移費經發放後,不得再申請漏估、複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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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建物概以按徵收當時之重建價格補償,不予折舊,亦不考慮因地段所
異之增減率,其計算式如下:
(一)房屋:
1.重建價格=重建單價(即評點數×評點單價)×拆除面積。
2.拆除面積:以建物各層被拆除部分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
。
(二)建築材料、構造特殊之建築物或雜項附屬構造物或本基準未列之
建物必須拆除,而不適用前款評點標準查估者,得參考毗鄰縣市
查估基準或委託具有估價師證照之機構依重建同等級建物所需價
格查估補償之,委託之查估費用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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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建物重建單價以評點計值者,以九十八年七月份總指數為基數,每一
評點以新臺幣十一元六角計值,每年得按前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七
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修正調整評點單價。
建物重建單價評點數標準,按建物主要構造及粉裝造作分別訂定評點
數(如附表一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運用須知)。
第一項修正調整評點單價作業,依權責分工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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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建物之勘估,應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
(一)建物門牌號碼。
(二)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主要構造材料、面積及用途(明列營業或住家、自用或出租)。
(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五)附屬設施。
(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關係。
(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八)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以戶口名簿為準)。
(九)房屋丈量平面圖(標示工程範圍線及拆除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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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建物依法留設之騎樓地於領取使用執照後擅自阻塞者,應予拆除,概
不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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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標準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合法建物所有人於期限內自動拆遷者,發給建物主要構造補償
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逾期拆除者不予發給。
(二)拆除戶自動將門窗拆除及搬清室內傢俱物品並拆除至拆除線不
能再供居住者得視同拆除完竣。
(三)自動拆遷期限,應由需用土地人視實際需要訂定,並通知各拆
除戶。
(四)自動拆遷獎勵金以每一門牌一戶計發為原則,若同一門牌內住
有數戶,且各持有戶口名簿,而產權尚未分開者,仍以一戶計
發,並由出資僱工拆除者具領獎勵金;產權分開者,依其產權
內容分戶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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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人口遷移費發放標準,建物全部拆除者,每戶以一人計算發給新臺
幣五萬元,每增加一人則加發新臺幣三千元,最高每戶以六人為限
。
前項人口遷移費,包含傢俱遷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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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拆除建物前出租出借人與承租承借人因終止租借關係發生糾紛者,
應由需用土地人協調處理之。前項承租承借人之設施及附帶建物,
如經出租出借人同意者,得報請需用土地人分別估算拆除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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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建物部分拆除後,經查估機關(或單位)認定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
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所有權人得申請
全部拆除,並依本基準查估補償之。依前項規定申請一併拆除之賸
餘建物部分,不得整建修復,賸餘部分建物補償費,俟建物全部拆
除後再行發放,且不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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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償費依電力公司設置標準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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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自來水外管線工程拆遷補償費依自來水公司設置標準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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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合法工廠機械設備及附屬固定設施之拆除遷移費得委託具相關證照
之專業、學術機構核實查估,委託之查估費用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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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
費用,依附表二、三規定標準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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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持有工廠登記之工廠或加油(氣)站經營許可執照者,與其產業類
別或營業項目相符者,其補償費或遷移費依查估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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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合法營業使用,因興辦公共工程致營業停止或
營業規模縮小者,其營業損失補償費之查估,準用內政部訂頒土地
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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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水井補償費(含抽水馬達遷移費用),查定標準如下:
(一)使用手搖抽水器者每口七千二百七十五元整。
(二)深水井依附表四標準單價表查估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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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墳墓之查估、公告、認領及遷葬等事項,依據屏東縣殯葬管理自
治條例及屏東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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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拆遷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列管有案者,
其補償費並由列管單位具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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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拆除機關、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物,依本基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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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辦理各項地上物查估作業主管之權責,如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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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基準所定之補償費、遷移費及獎勵金標準,應每三年檢討修正
之。但建物重建評點單價修正調整依本基準第八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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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
但修正發布前已執行而尚未終結之案件,仍依修正前之基準繼續
辦理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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