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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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二。
(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按其現值課
徵百分之三。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
半徵收之。
(三)人民團體及其他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設立之
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
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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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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